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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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黃梅香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同上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蔣丙煌 (部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民國
103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03605509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而涉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01年元旦至103年7月止,最近3年按月累計每年住臺已逾183日,應於合格當月起發給按月年金,惟被告認應從100年2月起至103年10月止,始符合最近3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要件,造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短少3個月,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10,500元),遂請求依法判決追補發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告103年3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機關勞保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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