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住新北市.
被 告 蔡文通 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12
月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42,000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所分別明定。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業已論述
如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0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