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與被告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