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等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民事和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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