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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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KORN彭沙空)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HONGSAKORN(彭沙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95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