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2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散熱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7月22日以(93)智專三(二)04070字第09320697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技術內容:⑴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4行以下揭示:「如第5圖所示
,目前既有的超薄型散熱器設計,其主要係由一風扇(40)、一風扇座(50)及一散熱板(60)所組成,其風扇(40)係一內部裝設有定子組的扇葉(41)所構成,風扇(40)且組設於風扇座(50)座板(51)中央的承載座(52)上,並藉由風扇座(50)配合固結元件組設於一具複數散熱鰭片(61)的散熱板(60)上,而構成一可裝設於發熱源上以扇葉(41)旋動的氣流達到冷卻排熱效果之散熱器結構」。
⑵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可知,系爭案創作
目的揭示:「有鑑於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主要係令散熱板以一金屬板直接經衝壓彎折加工成型之型體設計,藉以提昇構件加工製造的容易度,並可提昇製造速度及量產,進而有效降低製造成本,據以提供一種更具產業利用價值的散熱器設計。」⑶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行以下可知,系爭案創作功
效揭示:「本創作主要係令散熱板為一可以衝製彎折加工方式量產製造之型體設計,其中令散熱板先衝製成一平面展開狀的板體,再沖壓出散熱凸緣以及板體周邊彎折出複數散熱鰭片等型體設計,藉以提昇構件在加工製造上的容易度,並可據以提昇製造速度及量產,進而降低製造成本以提高其產業上的利用價值。」⑷綜上所述,並依原告所提附件2之2所示,系爭案與其第5
圖所示習知散熱器之比較圖可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係改良如其第5圖所示習知散熱器之缺點,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以「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習知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加以區分,因此,系爭案之「一結合扇葉11及定子組12裝設於風扇座20中,風扇座20配合固結元件組設一具散熱鰭片32的散熱板30所構成之組件」等技術手段(圖中所示之藍色部分),係屬習知技術,並被揭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第5圖,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該「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其板體31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32,各鰭片32上形成穿孔321,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等技術部分(圖中所示之紅色部分)。是以,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應僅就系爭案之該主要技術特徵(圖中所示之紅色部分)是否為運用與88年11月26日申請,90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1996年4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1996年10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之既有技術,如該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2及3所公開,即不具有進步性。又原處分理由並未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系爭案所述之習知技術與之片斷技術相組合加以審查,原處分應屬違誤。
2.按原告所提附件2之1之比較圖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相同,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按引證1之第1、3、4圖所示,引證2揭示之散熱鰭片並非
為單一構件設計,引證1不僅揭示有系爭案之具散熱鰭片32(引證1稱散熱片11a-d)的散熱板30(引證1稱散熱鰭片1),且引證1亦設有系爭案之風扇10(引證1稱散熱風扇20)。引證1之第1圖、第4圖所揭示之「散熱風扇20、20'」即為系爭案所述之「風扇10與風扇座20」,且引證1之「散熱鰭片1」即為系爭案所述之「散熱板30」。此外,系爭案之「一結合扇葉11及定子組12裝設於風扇座20中,風扇座20配合固結元件組設一具散熱鰭片32的散熱板30所構成之組件」,與引證1「散熱鰭片1被設計成與一散熱風扇結合成散熱模組使用」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由一扇葉11及定子組12裝設於風扇座20中」,即形成引證1之「風扇座20」。將引證1「散熱風扇20、20'」與「散熱鰭片1」相結合及形成系爭案之散熱器整體組合結構設計,並非被告所稱熱鰭片為單一構件設計而已,故被告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原處分應屬違誤。此外,系爭案之「其板體31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32」即為引證1之「散熱鰭片1包括有一中央區域10、圍繞並且連接於中央區域10之四周緣的複數個散熱片11a-11d」,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內容與引證1完全相同。該「複數個散熱片11a-11d」即為系爭案所稱之「複數個具穿孔321的散熱鰭片32」,且亦揭示有穿孔110(系爭案稱複數個穿孔321),原處分稱引證1「未見有系爭案散熱板周邊採用複數個具穿孔的散熱鰭片」係屬違誤。
⑵系爭案與引證1「技術內容」之差異,僅在於:引證1未具
備系爭案之「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惟按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12、13行可知,系爭案主要係改良其說明書第5圖所示既有散熱器結構之散熱板32以壓鑄方式或擠型再加工方式等兩種方式製造成型,主要係令散熱板為一可以衝製彎折加工方式量產製造之型體設計,其中令散熱板先衝製成一平面展開狀的板體,再沖壓出散熱凸緣以及板體周邊彎折出複數散熱鰭片等型體設計,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18行可稽。該散熱板以「金屬板衝製彎折加工方式量產製造」技術內容與該引證1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之「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即為引證1之「散熱鰭片1主要是透過彎折的手段,將經過衝壓製作之金屬板,彎折成適當的立體形狀」。再者,系爭案之「沖壓出散熱凸緣以及板體周邊彎折出複數散熱鰭片」係同一沖壓步驟,為業界慣用技術,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技術內容與引證1相較,縱若具有新穎性,其亦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相較,僅系爭案之「散熱凸緣
33」與引證1不同,為參加人所不否認。惟系爭案之散熱板30與引證1之散熱鰭片1同由「金屬板沖製加工方式製造」,該二者技術手段相同,且在同一沖製步驟當中,同時成型有該「散熱凸緣33」係業界慣用技術,毫無技術可言,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②再者,系爭案之「散熱凸緣33」之差異,亦無功效之增
進,無較佳之散熱效果:按原告所提附件7可知,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又說明書「創作之目的」中,應記載該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點及目的;「新型之功效」中,應儘量具體的記載該新型所產生的「特有功效」。「特有功效」者,謂依據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特點」,始能獲得的功效而言,此有原告所提附件8可稽。是以,雖系爭案之「散熱凸緣33」可達較佳之散熱功效,惟因其並未載入前揭系爭案「創作之目的」或「新型之功效」中,既非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點及目的,亦非前揭系爭案「創新所在」所獲得之「特有功效」,不符前揭「增進功效」之認定條件。況系爭案設「散熱凸緣33」時,該「散熱板30」與電腦主機中之發熱源之接觸面積勢必減少,該發熱源所產生之熱反較不易傳導至「散熱板30」,在散熱效果而言,系爭案自亦無功效之增進。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5
圖所示習知散熱器片斷技術,與引證2所公開片斷技術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散熱器,由散熱板30可固定於發熱源上」,
與引證2之「散熱片對IC晶片發熱源散熱」作用相同。引證2固未具備系爭案之「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惟該「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係屬習知構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5圖已揭示。
②引證2與系爭案之作用,均同對電腦主機中之發熱源作散
熱之用,因此,在該散熱器中設有風扇構件,以便驅動氣流作為散熱係理所當然;此外,引證2之圖式雖未繪示有該風扇構件,惟按原告所提附件9可知,於引證2之說明書已清楚載述:「在該散熱片之周遭環境內係設有一風扇或其相似物,以便驅動氣流,進而加速該散熱片之散熱能力」,故被告稱引證2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顯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此外,被告僅係就系爭案與引證2是否相同不具新穎性相比較,並未審查系爭案是否為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5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與引證2之片斷技術相組合而不具進步性,顯有為誤。
③引證2「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即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
「散熱板30」;系爭案「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與引證2「散熱片10係設計成一體成型,較佳係由一壓製機壓印鋁金屬所製成」技術手段相同;按附件2之3比較圖,系爭案與既有散熱器結構相較,其技術特徵(系爭案創新所在)應僅在: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其板體31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32,各鰭片32上形成穿孔321,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紅色部分),此與引證2「該散熱片10設有散熱部15,散熱部15包含數個鰭片16a及16b,鰭片16a、16b各設有數個對流用長槽口24a、24b」技術手段相同,故引證2亦揭示有系爭案之散熱板周邊採用複數個具穿孔321(引證2稱長槽孔24a、24b)的散熱鰭片32(引證2稱散熱片10)。又引證2已揭示有:「在該散熱片之周遭環境內係設有一風扇或其相似物,以便驅動氣流,進而加速該散熱片之散熱能力」,此有原告於準備書狀所提附件9可稽。再者,該風扇等組件係其第5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亦僅係其第5圖所揭示習知技術(藍色部分)與引證2之該散熱片10片斷技術(紅色部分)相組合(單純集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④系爭案創作功效在「提昇構件在加工製造上的容易度,
並可據以提昇製造速度及量產」,此功效係源自其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而該構造與引證2「散熱片10」相同,故系爭案前揭功效與引證2相同,其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案設有複數個散熱凸緣,可使增進散熱片快速散熱之效果」,因此,被告稱系爭案具有上述快速散熱之效果並不正確。又按前揭系爭案創作目的內容可知,系爭案與引證2之創作目的亦相同。⑤再者,就被告稱系爭案之散熱板30設「散熱凸緣33」為
引證2所無,且該「散熱凸緣33」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乙節,原告答辯如前所述。再者,系爭案之說明書亦未就「散熱凸緣33」設置數量、情形加以說明,該「散熱凸緣33」所具有之散熱效果亦缺乏詳細數據可供比較,其實難稱具有功效之增進。尤其是,系爭案設「散熱凸緣33」時,該「散熱板30」底部係形成相對之凹入(由於該散熱板30利用沖壓成型技術),如此,該「散熱板30」底部與電腦主機中之發熱源接觸面積勢必減少,該發熱源所產生之熱反而較不易傳導至「散熱板30」,在散熱效果而言,該「散熱凸緣33」並無系爭案所述之功效,系爭案自無功效之增進。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引證3所公開之技術手段
,或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5圖所示習知散熱器片斷技術,與引證3所公開片斷技術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①引證3之「基座11」即為系爭案所述之「散熱板體31」;
引證3之「散熱件12、13及14」即為系爭案所述之「散熱鰭片32」;引證3之「數個長槽口15」即為系爭案所述之「複數個穿孔321」;引證3「為一散熱片包含一本體具有一基座11」,而該「基座11」即為系爭案所稱之「散熱板體30」。此外,引證3數個長槽口15供空氣可進入該散熱片本體,即為系爭案所稱快速散熱之功效。
②按原告所提附件2之4,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係
改良其說明書第5圖所示既有散熱器結構,則系爭案與該既有散熱器結構有相同之風扇構件(藍色部分),系爭案與該既有散熱器結構相較,其技術特徵(系爭案創新所在)應僅在: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其板體31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32,各鰭片32上形成穿孔321,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紅色部分)。而按引證3所揭示之「散熱片10係一體成型,壓印成型之散熱件12、13及14係自該基座11之邊緣處垂直延伸形成,該散熱件12、13及14設有數個長槽口供空氣15可進入該散熱片本體」(紅色部分)可知,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係運用申請前該引證3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之「一結合扇葉11及定子組12裝設於風扇座20中,風扇座20配合固結元件組設一具散熱鰭片32的散熱板30所構成之組件」等片斷技術(藍色部分),與引證3之「風扇裝設於導熱材料製成的一本體內」等片斷技術(藍色部分)相同。此外,系爭案謂「散熱板30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與引證3「基座11係壓印成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謂「板體31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32,各鰭片32上形成穿孔321,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與引證3「散熱件12、13及14係自該基座11之邊緣處垂直延伸形成,該散熱件12、13及14設有數個長槽口15」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該引證3已公開之技術。
③綜上可知,系爭案亦係運用申請前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
其第5圖所示之既有片斷技術(藍色部分),與引證3該「基座11壓印成型散熱件12、13及14,係自該基座11之邊緣處垂直延伸形成,該散熱件12、13及14設有數個長槽口15」片斷技術(紅色部分)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④同前揭系爭案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說明可知,系爭案創
作目的及功效與引證3相同,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案之功效在「提昇構件在加工製造上的容易度,並可據以提昇製造速度及量產」,其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案結構上所具有快速散熱之功效」,因此,被告稱系爭案具有上述快速散熱之效果並不正確。再者,就被告謂系爭案之散熱板30設「散熱凸緣33」為引證3所無,且「散熱凸緣33」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乙節,原告答辯如前所述,故在散熱效果而言,系爭案無功效之增進。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其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
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
⑵引證2係揭示有「散熱片10設有數個支撐腳14」技術,系
爭案之「凸耳34」即為該引證2之「支撐腳14」,該二者之技術手段及作用完全相同,故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2係揭示有「鰭片16a及16b設有數個對流用長槽口24a、24b」技術,引證3係揭示有「散熱件12、13及14設有數個長槽口15供空氣可進入該散熱片本體」技術,系爭案之「穿孔321可為長形孔」即為該引證2之「長槽口24a、24b」或引證3之「長槽口15」,該技術手段及作用完全相同。
6.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已明確指出被告之上述違誤,惟訴願決定理由仍持原處分前揭錯誤理由,並稱:「...,查上述三者之技術內容,其元件結構、元件之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皆不相同,並無法互相組合,...」,作出訴願駁回之草率決定,無法令人苟同。再者,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系爭案是否為先前之片斷技術相組合,而非審究該技術內容、元件結構及元件之連接關係,故訴願決定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所揭示之散熱鰭片為單一構件設計,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散熱器之整體組合結構設計,且引證1未見有系爭案散熱板周邊採用數個穿孔的散熱鰭片及散熱板體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等構造,引證1與系爭案係不同之設計結構,兩者實質上並不相同,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3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乃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附加描述,故引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3項不具新穎性。
2.再者,引證2為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內設有接觸部及數個支撐腳,且該支撐腳由接觸部延設出,該散熱片亦設有一散熱部,該散熱部包含數個鰭片者;引證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比較,引證2未揭示有系爭案之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如有風扇須組裝,其組裝方式如何沒有提及,與
系爭案無法比較。又引證2不具有系爭案獨立項散熱板體各周邊設複數個穿孔的散熱鰭片,以及設有複數散熱凸緣,可使增進散熱片快速散熱之效果。又引證3為一散熱片包含一本體具有一基座,由該基座之底側可供貼附於一電子裝置封裝件之一表面者;引證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比較,引證3未見有系爭案散熱板體各周邊設有複數穿孔的散熱鰭片,以及設有複數散熱凸緣等之技術運用,且引證3亦無法達成系爭案結構上所具有快速散熱之功效。原告雖主張會減少與熱源的接觸面積,但散熱部分主要集中於中間部分,所以不會影響。是引證2、3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乃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附加描述,故引證2、3亦無法證明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不具進步性。
3.至於原告訴稱系爭案係運用其專利說明書第5圖所揭示之習知散熱風扇結構與引證2、3所揭示之片段技術相組合乙節,上述三者之技術內容,其元件結構、元件之相互連接關係及結合技術手段等皆不相同,並無法互相組合,故系爭案非屬可由該等習知技術輕易組合完成者。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理由(六)中並未指出系爭案未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中風扇及風扇座組件等習知技術,即表示引證3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已涵括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今被告於審查理由(六)後段說明中進一步指出「縱使組合引證2及引證3所揭示之技術或構造,均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上述技術特徵及功效上之增進,...。」實質上,被告係結合系爭案所述之習知技術及引證2、3等技術內容之組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相較後,所作之判斷,故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
2.引證1之創作標的物係為「散熱鰭片」,即引證1係針對「散熱鰭片」單一構件所提出之設計,而系爭案獨立項所界定的是「散熱器」整體之組合構造,該散熱器係由一結合扇葉(11)及定子組(12)的風扇(10)裝設於風扇座(20)中,風扇配合固結元件組裝一具散熱鰭片(32)的散熱板(30)所構成之組件,故兩者之創作標的物不同。再者,被告於系爭案專利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四)中係指出:「引證1未見有系爭案散熱板周邊採用複數個具穿孔的散熱鰭片,及散熱板體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等構造。」並未指出系爭案未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中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在引證1中未揭露。據此,被告於系爭案審查過程中,並非單就引證1之散熱鰭片與系爭案散熱器整體之構造進行比較,而係以引證1全份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與系爭案獨立項整體特徵比對,因此,被告於引證1與系爭案之比對過程中並無違誤。
3.依引證1第4圖所示,該散熱鰭片(1)周邊各有一散熱片(11a-11d),各散熱片(11a-11d)中各具有數穿孔(110),且該散熱鰭片(1)之中央區域(10)為平坦狀。如系爭案第1圖所示,系爭案獨立項所界定之散熱板(30)板體(31)周邊各朝上彎折有複數散熱鰭片(32),各散熱鰭片
(32)上具有穿孔(321),且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引證1之散熱鰭片(1)四周邊之散熱片(11a-11d)形狀構造與系爭案散熱板(30)周邊各具有複數個具穿孔(321)的散熱鰭片(32)不同,且引證1散熱鰭片(1)之平坦狀中央區域(10)也未見有相當於系爭案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況且,原告於其異議理由書第6頁第2~3行以及第9頁第5-6行第(四)項均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33)」等技術特徵,於各引證案中未被揭示。是以,引證1確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界定之所有特徵構造,故被告判定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及第2至3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此外,系爭案重點在於平板彎折的方式,引證案中並沒有提及此種方式製造散熱器。附件2(即引證2)利用彎折成層次面放置散熱片的方式與系爭案整片板子彎折起來就是散熱片的方式不同。
4.引證2係關於一種應用於IC晶片之散熱片10設計,由其圖式或專利說明書內容可以得知,均未揭露對應於系爭案獨立項所界定之風扇(10)及風扇座(20)等組件,也未具體說明引證2散熱片上是否可以加裝風扇等組件,或是如何於散熱片上組裝風扇等技術內容。再者,引證2散熱片10周邊之凸片16b係自頂端朝中央橫向延伸,幾近封閉其頂部,無法提供風扇之類的構件組設,亦即引證2係應用單一散熱片10自然散熱之技術手段,故引證2之散熱片與系爭案習知技術所述之風扇及風扇座等組件間無法互相組合。此外,被告於審查理由(五)中清楚載明:「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及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本件之審查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僅作新穎性判斷之情事。
5.比對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3中確實未見及對應於系爭案散熱板體各周邊設有複數具有穿孔的散熱鰭片,以及板體上設有複數散熱凸緣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透過複數具有穿孔之散熱鰭片以及複數散熱凸緣之技術手段,相較於引證3,系爭案前述技術手段可令該散熱板擴大其散熱表面積,增進其散熱效果,達到快速散熱之功效,確為引證3所無法達成者。故被告判定引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及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6.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或其組合是否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之爭點,參加人前於異議答辯書提出說明,且被告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中也已明確說明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理由不足採信。
7.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3行之段落說明中,係說明系爭案散熱板(30)之形狀構造,其中於第6頁第1行起清楚載明「....,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由下朝上凸起的散熱凸緣(33),藉以增加散熱板的散熱面積,散熱板(30)可以其底面直接黏貼於發熱源上,...使發熱源散熱的熱量可傳導至散熱板上,...風扇座(20)可以定位凸柱(23)置設於散熱板(30)的定位孔(35)處配合固結元件結合一體,如第3圖所示者,風扇
(10)旋動所產生的氣流將熱傳導至散熱板(30)上的熱量快速排放。」,可知系爭案確有利用複數個散熱凸緣,可使增進散熱板快速散熱之效果,故被告之審查理由確實判斷有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係於專利法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依專利法第136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審查。又系爭案係於89年1月20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0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係由一結合扇葉及定子組風扇裝設於風扇座中,風扇座配合固結元件組設一具散熱鰭片的散熱板所構成之組件,其特徵在於:散熱板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其板體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各鰭片上形成穿孔,板體上形成複數個的散熱凸緣。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中散熱板的板體可於其二相對側邊處分別延設一具穿孔的凸耳。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中散熱板各鰭片上的穿孔可為長形孔。
三、引證1係90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專利案,引證1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時之既有技術,尚不能作為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示一種散熱器結構改良,其係由一結合扇葉及定子組風扇裝設於風扇座中,風扇座配合固結元件組設一具散熱鰭片的散熱板所構成之組件,其特徵在於:散熱板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其板體周邊朝上彎折複數散熱鰭片,各鰭片上形成穿孔,板體上形成複數個的散熱凸緣。而引證1所揭示之散熱鰭片為單一構件設計,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散熱器之整體組合結構設計;且引證1未見有系爭案散熱板周邊採用數個具穿孔的散熱鰭片及散熱板體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等構造。因此,引證1與系爭案係不同之設計結構,兩者實質上並不相同,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乃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附加描述,該等附屬項仍具有獨立項前述技術構造上之特徵,故引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
四、引證2係1996年4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專利案,引證2為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內設有接觸部12及數個支撐腳14,且該支撐腳由接觸部12延設出,該散熱片亦設有一散熱部15,該散熱部包含數個鰭片16a、16b,鰭片16a、16b各設有對流用長槽孔24a、24b。引證2與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相比較,系爭案散熱鰭片係彼此分離而具有穿孔,與引證2為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已有差異,另引證2亦未揭示系爭案板體上形成有複數散熱凸緣之技術內容,引證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引證2散熱片10與系爭案散熱板30均為金屬板經衝製彎折加工成型的構件,功效相同,被告所稱「系爭案設有複數個散熱凸緣,可使增進散熱片快速散熱之效果」快速散熱之效果並不正確等等。惟查,引證2散熱鰭片係彼此分離而具有穿孔,與引證2為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已有差異,另引證2亦未揭示系爭案板體上形成有複數散熱凸緣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系爭案藉由散熱板為一金屬板經衝壓彎折加工成型的型體,其板體周邊朝上彎設複數散熱鰭片,各散熱鰭片中形成穿孔,板體上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之設計,使散熱板易於加工製造彎折方式量產製造,據以降低製造成本(專利說明書第4頁參照)。系爭案除仍具有熱量快速排放效果外,並有易於加工製造彎折方式量產製造,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增進,較之引證2難謂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散熱凸緣33」所具有之散熱效果亦缺乏詳細數據可供比較,系爭案並無功效之增進部分,尚非可採。
五、引證3係一散熱片包含一本體具有一基座11,由該基座11之底側可供貼附於一電子裝置封裝件之一表面。該壓印成型之散熱件12、13、14係自該基座之邊緣處垂直延伸形成,該散熱件12、13及14設有數個長槽口15供空氣可進入該散熱片本體,該散熱件16之高度低於該散熱件12至14之高度;另指形支撐件18設有斜導引邊等。引證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相比較,引證3之散熱件係基座之邊緣處整片垂直延伸形成,與系爭案散熱鰭片係彼此分離而呈ㄇ形者不同,且引證3亦未見設有複數散熱凸緣等之技術運用,引證3與系爭案構造顯有不同,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3行之段落說明中,已說明系爭案散熱板(30)之形狀構造,其中於第6頁第1行起載明「....,板體(31)上形成複數個由下朝上凸起的散熱凸緣(33),藉以增加散熱板的散熱面積,散熱板(30)可以其底面直接黏貼於發熱源上,...使發熱源散熱的熱量可傳導至散熱板上,...風扇座(20)可以定位凸柱(23)置設於散熱板(30)的定位孔(35)處配合固結元件結合一體,如第3圖所示者,風扇(10)旋動所產生的氣流將熱傳導至散熱板(30)上的熱量快速排放。」因此,系爭案確有利用複數個散熱凸緣,可使增進散熱板快速散熱之效果,且散熱板(30)可以其底面直接黏貼於發熱源上,上開散熱凸緣如其圖式所示可設於散熱板四周,而發熱源既集中散熱板中間,尚不致因散熱凸緣之設計而使底部與電腦主機中之發熱源接觸面積勢必減少,致發熱源所產生之熱不易傳導至散熱板30之情形。引證3板體上既未形成複數個散熱凸緣之設計,不具系爭案上揭獨立項及各附屬項之構造可利用複數個散熱凸緣,增進散熱板快速散熱之效果,並達到易於加工製造彎折方式量產製造,據以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引證3尚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依上說明,引證2及引證3並不具有複數個散熱凸緣,且其散熱件亦與系爭案散熱鰭片係彼此分離而呈ㄇ形者不同,結合引證2及引證3尚不能輕易組合而得系爭案之前揭結構之特徵,仍不足以否定系爭案所可達成上述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僅係習知技術與引證2或引證3片斷技術單純集合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等,非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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