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竊取之該支手機係值新台幣3,000元乙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