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277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繼承而與訴外人 陳祉華 、 陳惠玲 、 陳婉玲 、 陳永昌 、 陳永杰 、 葉素芳 、 葉素珠 、 葉昌明 、 葉啟林 等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84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公同共有其地上房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嗣原告就其持分部分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向被告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實際使用人陳祉華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7月1日北市 稽萬華 甲字第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華說明有無占有使用事實或對土地地價稅代繳有無異議,經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向被告機關萬華分處出具說明書,表明其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且僅居住於一樓,並無占有事實;萬華分處乃先後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3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陳祉華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889500號處理單移由被告機關萬華分處依職權查處,並經萬華分處以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萬華分處前揭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之處分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提起訴願,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由占有人 陳址華 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訴外人陳祉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共有人,否認占有事實,乃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自64年1月24日與 廬光輝 結婚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申請由使用人陳址華代繳地價稅,於法有據;訴外人陳祉華何以不繳納地價稅?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之使用情形,其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9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本件稅負由原告負擔,實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
⑴卷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持分比例4分之1)、陳祉華(
持分比例4分之1)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各持有16分之1)、葉昌明、葉素芳、葉啟林(各持有12分之1)等9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於93年6月14日及7月6日檢具戶口名簿影本乙份,說明自64年1月24日與戊○○結婚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並提供陳祉華身分證影本乙份,申請由占有人陳祉華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7月1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華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之使用情形,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檢具說明書,說明其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9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其僅居住於一樓,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放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並無占用事實。是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及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原告於84年2月5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5年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依法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由陳祉華代繳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⒉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
分;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區○○段1小段842地號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陳祉華君代繳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二、本件原告就與訴外人陳祉華、陳惠玲、陳婉玲、陳永昌、陳永杰、葉素芳、葉素珠、葉昌明、葉啟林等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於93年6月25日與同年8月3日申請由使用人陳祉華代繳地價稅,經被告先後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3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陳祉華代繳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萬華分處前揭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之處分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提起訴願,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64年1月24日與廬光輝結婚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申請由使用人陳址華代繳地價稅,於法有據;本件稅負由原告負擔,實不公平云云。
三、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
(一)被告就原告於93年6月25日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又於同年8月3日再次申請代繳,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被告否准申請後,再次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應解為含有不服原否准處分之意,尚難謂其對於原否准處分函(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被告就原告93年8月3日申請,再次審查後再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覆否准;原告對該否准之處分不服,於93年9月21日提起訴願,復不服訴願就該二份否准處分函所為駁回之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持分比例4分之1)、陳祉華(持分比例4分之1)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各持有16分之1)、葉昌明、葉素芳、葉啟林(各持有12分之1)等9人所分別共有之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請由占有人陳祉華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7月1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華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之使用情形,據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檢具說明書,說明其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9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其僅居住於一樓,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放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並無占用事實各情,亦有陳祉華93年7月14日說明書、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三)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共有人陳祉華既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伊僅居住於一樓,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放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並無占用事實等情;則就占有之事實,已有爭執;原告既屬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則就原告本身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按上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本件就占有之事實,訴外人陳祉華已有爭執,乃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份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由占有人陳址華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款規定,就該函部份,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原應裁定駁回該部份之起訴,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