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朱家琪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所提郵局存簿內103年7月15日壽險滿期金二筆合計72,017元用於清償債務人,請提出該還款對象之姓名、地址及借款原因及數額、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
2.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含補助)7,500元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所領兒少補助合計11,700元及6,000元租金補助用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觀債務人郵局存簿及台北富邦銀行存簿每月尚有達近六千元保費、一千至二千元之電信費、104年2月26日HOLO和樂5,248元及104年2月16日曼都薇閣店2,350元支出,該筆費用由何人支付?如何給付?
3.提出債務人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自104年4月迄今之存簿內頁影本。
4.說明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每月顧境網訊股份149元支出之緣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