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潘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住居所為福建省南平市○○鎮村○村○○路○號,但經本院按址囑託送達後,因被告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未能合法送達,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1份在卷,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