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以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積欠之利息(帳務
管理費100元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60頁筆錄),萬泰商業
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