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09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嗣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而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金
尚積欠本金75,0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39、75至8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