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林靖勝 即 林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
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
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6萬元,簽立信用貸
款申請書,並開具同額本票交予台新銀行收執,約定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貸向
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
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萬元及利息2萬5,025元,共
計28萬5,025元,台新銀行就其所受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理賠上開本金後,台新銀行並
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再對被
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本票、被告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本文、第2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乙節,業經原告記載
於起訴狀繕本中,並據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乙節
,有本院公示送達稿、司法院之公示送達網頁、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
而對被告生效。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
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查
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償,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借款如上述之
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6萬元
,有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及賠款計算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