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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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陳信華
呂季美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20元,及其中
97,67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94元,及其中
97,67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
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後,嗣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97,674
元之消費款、代償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
積欠陽信銀行121,794元。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