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吳素娥  應送達處所:臺南市大內郵政2號信箱
被   告  高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載:「被告應給予成交金額百分之1」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依前揭規定依法載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第1項所謂「成交金額」之具體額數,並提出原告前開
請求之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
告前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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