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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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90年間,向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2001年中華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85,700元,頭期款為78,000元,現金分期價額為707,7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3.84%計算,約定自90年6月10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每一月每期支付21,825元共計36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料,被告丁○○、丙○○於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21,825元。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取車後,經拍賣車輛抵債得款獲償220,000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先行充抵支出費用36,900元,次充抵利息183,100元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債權試算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丁○○、丙○○與伊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債權試算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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