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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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前開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三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嘉義縣、市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主題樂園」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前開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白色粉末一袋可憑,而該白色粉末一袋(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