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辛○○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庚○○。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
前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下稱五七八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八之一地號(下稱五七八之一號土地)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分別分歸原告辛○○(原名羅宗興,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姓名變更)及庚○○所有,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惟原告辛○○分得之五七八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及被告戊○○、丁○○○夫妻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另原告庚○○分得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乙○○雖辯稱彼等係 陳棗 之子 陳太通 配偶及後代子孫,房屋係陳太通蓋的,彼等繼續合法占有,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占用權源;又應係他人偽造文書,致彼等無土地持分云云。然查被告亦坦承陳棗於原五七八號土地上未曾登載為共有人名義,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以被告丙○○、乙○○未能舉證證明陳太通有何權利在原五七八號土地上建屋,及究何人偽造何種文書之事實,空言主張彼等有權占用及要求補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三)另被告丁○○○亦辯稱伊占用房屋係伊父親 莊永然 (已歿)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向 陳榮三 購買後,贈與伊居住使用迄今已五十年,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陳榮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榮三有權占用之事證,故陳榮三於系爭土地建屋顯屬無權占用,被告空言承受陳榮三之權利,為有權占用云云,亦顯屬乏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各二份。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陳棗之媳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孫子,而陳棗與 陳色 為兄弟,因陳色是長子,早期祭祀公業之土地均以長子登記為管理人(即陳色擔任管理人),且在祭祀公業時代之制度及習慣上均是誰將房屋建於何地號土地上,面積有多大,這塊地則屬於他所占有,陳棗、陳色於日據時代共同興建該房屋於祭祀公業該兩筆土地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色,陳色與陳棗亦住在同一戶籍內,嗣陳色分戶(兩兄弟分家)將該屋所有權分留給陳棗,陳棗遺留給其子陳太通,而丙○○於四十三年間即設籍在五七八、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陳太通為被告丙○○之夫,其於死後將該房屋留給被告丙○○,而被告丙○○買賣移轉給被告乙○○,現由被告兩人使用。如管理人陳色要辦理分割應排出每房之系統圖,再由每房之後代子孫召開派下權人會議並蓋章同意始成立,但被告丙○○、乙○○均未被照會蓋章辦理分割,且未分得祖先所留下之祭祀公業土地,土地卻變成他人名下,是否有人以偽造文書或詐財方式訴諸法院而非法取得該土地。
(二)被告丙○○、乙○○自四十三年即居住在坐落五七八、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之自己所有之磚木造瓦頂平房,歷時五、六十年以上,且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合法占有,且具有管領力,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並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依目前該地段鄰地成交價平均值計算,優先購買該地,如原告未能允諾,則應賠償被告因長期合法占有之損失,由原告賠償六十萬元或由雙方協議賠償因拆屋還地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門牌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拓寬工程徵收公函、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幀、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影本各二份。
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由埤子頭段四三○號土地內分割出來,於四十九年前原地主為 陳達 、 陳主 ‥‥等七人共有,其中陳主之土地未辦理權利申報,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該房屋原所有人為被告丁○○○之父親莊永然(已歿)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向陳主之繼承人陳榮三所購買,並買回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土地,亦徵得當時該屋周圍土地共有人同意;又莊永然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將該屋贈與被告丁○○○,均依法過戶在案,占有該房屋及其土地已有五十年以上,並非被告私自占用塔蓋,故非原告所言無正當權源,而八十九年之分割,實因原同意被告父親承購之土地共有人違背承諾,被告未能參加分割協議及國有財產局圖利瀆職所誤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下稱五七八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八之一地號(下稱五七八之一號土地)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分別分歸原告辛○○(原名羅宗興,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姓名變更)及庚○○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惟原告辛○○分得之五七八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及被告戊○○、丁○○○夫妻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另原告庚○○分得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丙○○係陳棗之媳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孫子,系爭房屋所有權係陳棗遺留給其子陳太通,而丙○○於四十三年間即設籍在五七八、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陳太通為被告丙○○之夫,其於死後將該房屋留給被告丙○○,而被告丙○○買賣移轉給被告乙○○,現由被告兩人使用。被告丙○○、乙○○自四十三年即居住在坐落五七八、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之自己所有之磚木造瓦頂平房,歷時五、六十年以上,且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合法占有,且具有管領力,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並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依目前該地段鄰地成交價平均值計算,優先購買該地,如原告未能允諾,則應賠償被告因長期合法占有之損失,由原告賠償六十萬元或由雙方協議賠償因拆屋還地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丁○○○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被告丁○○○之父親莊永然(已歿)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向陳主之繼承人陳榮三所購買,並買回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土地,亦徵得當時該屋周圍土地共有人同意;又莊永然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將該屋贈與被告丁○○○,均依法過戶在案,占有該房屋及其土地已有五十年以上,並非被告私自占用塔蓋,故非原告所言無正當權源,而八十九年之分割,實因原同意被告父親承購之土地共有人違背承諾,被告未能參加分割協議及國有財產局圖利瀆職所誤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及同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分別分歸原告辛○○及庚○○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原告辛○○分得之五七八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及被告戊○○、丁○○○夫妻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另原告庚○○分得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丙○○、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現分別為被告丙○○、乙○○、戊○○、丁○○○占有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乙○○、戊○○、丁○○○就五七八號土地及五七八之一號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又被告丙○○、乙○○占有五七八號土地及五七八之一號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丙○○、乙○○雖辯稱彼等係陳棗之子陳太通配偶及後代子孫,房屋係陳太通蓋的,彼等繼續合法占有云云。然查被告丙○○、乙○○未能舉證證明陳太通有何權利在原五七八號土地上建屋,及究何人偽造何種文書之事實,空言主張彼等有權占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丁○○○辯稱伊占用房屋係伊父親莊永然於六十年八月十九日向陳榮三購買後,贈與伊居住使用迄今已五十年,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陳榮三並非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榮三有權占用之事證,故陳榮三於系爭土地建屋顯屬無權占用,被告空言承受陳榮三之權利,為有權占用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退步言,本件被告丙○○、乙○○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從而,被告丙○○、乙○○辯稱已依法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庚○○。被告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平房,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查,遷讓及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被告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