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陳清雄 (即建萬057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訂保證書,嗣被告陳清雄(即建萬0578號)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按年息3%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486,1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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