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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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9號(105年度偵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17日、5月21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按:受刑人所犯2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各判處拘役10日,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5日,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繕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嗣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1日,各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5年12月19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違反應遠離其前妻住居所至少20公尺,以及以言語辱罵其前妻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後案係分別於105年4月17日以言語辱罵其前妻,以及於同年5月21日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其前妻住處,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是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故意」對同一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顯見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再者,受刑人於104年11月2日收受保護令(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業經員警當場宣告保護令主文,並告知應恪遵保護令內容,若有違反將依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40413374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7號偵查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年3月25日為前案之犯行後,經受刑人前妻 邱阿里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受刑人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受刑人表示知悉保護令內容,並了解1年內不可再接近其前妻住處,亦經警再次告知違反保護令係違法行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復重申諭知受刑人保護令就是要其不可去其前妻即邱阿里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5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5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偵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第26頁)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再經警察及檢察官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其後之105年4月17日、同年5月21日,短時間內故意再為後案之犯行,顯見其未因上述程序而知所警惕,益徵其漠視法令及保護令約束之心態,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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