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開駿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9號、105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344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8712號、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開駿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七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江開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完常貴」之成年男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
二、江開駿明知古柯鹼、MDMA(俗稱搖頭丸)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愷他命、麻黃鹼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心喜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6月間某日,受「李心喜」指示前往高雄市○○道○○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14.7公克之古柯鹼、純質淨重262.5公克之MDMA、附表三所示純質淨重91.8公克之愷他命、純質淨重133.8公克之麻黃鹼而非法持有之。嗣將之藏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
三、江開駿明知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傑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純質淨重8,24
3.2公克之硝甲西泮而非法持有之。嗣將之藏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
四、江開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先聽從「李心喜」之指示,於103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道附近,除向前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述如附表二、三所示古柯鹼、MDMA、愷他命、麻黃鹼之外,亦取得如附表五、六所示淨重合計225,41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8,94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後,再與「李心喜」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李心喜」之指示,於104年10月3日某時,將其中如附表六所示淨重合計19,92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箱,搬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自江開駿藏放前揭毒品之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駕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園上園社區之路旁,停妥車輛後,徒步行至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賣場,與 吳政隆 、 洪銘駿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會面,再由吳政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奧迪自小客車,搭載江開駿、洪銘駿返回前揭江開駿停車處,江開駿將上開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箱搬入吳政隆所駕駛車輛內,吳政隆、洪銘駿旋載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駛離現場,江開駿以此方式與「李心喜」共同運輸前揭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政隆、洪銘駿。
五、而員警因另案對洪銘駿展開跟監,進而發覺上開毒品交付過程,除繼續跟監洪銘駿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查扣前揭江開駿交付予吳政隆、洪銘駿之如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箱,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拘提洪銘駿到案外,另循線於104年11月16日拘提江開駿到案,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等4處租屋處。而江開駿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向尚不知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員警,主動指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之藏放位置,而自首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除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尚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與「李心喜」共同持有之古柯鹼、MDMA、愷他命及麻黃鹼;附表四所示硝甲西泮;附表五所示與「李心喜」共同運輸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所示因與「李心喜」共同持有古柯鹼、MDMA、愷他命、麻黃鹼及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獲「李心喜」交付之報酬合計791,400元之紙鈔,因而查獲上開全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江開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洪銘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調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50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520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2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卷第1頁至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37頁)、調查情形職務報告(警二卷第6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六卷第26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40097093號鑑定書(警六卷第86頁至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警六卷第143頁、第
144頁)在卷可憑。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係隨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一併取得,然被告於查獲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即供稱附表四所示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另向「老傑」取得,而非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一併取得(詳偵二卷第7頁),而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陳述(詳院二卷第105頁),倘若其所述非真,豈會於遭查獲之初,即向檢察官表示附表四所示硝甲西泮係其另行向「老傑」取得,足認其遭查獲之初所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復為相同主張,益徵其所述確屬有據,再衡以該等硝甲西泮所藏放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亦有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得之毒品大部分均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情形,以其等藏放位置亦有不同之客觀事證可知,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該等硝甲西泮取得來源不同於其他毒品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三)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運輸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隆及洪銘駿,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吳政隆及洪銘駿取得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吳政隆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予「李心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銘駿之指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7日警詢供稱:我只負責送貨,不經手交易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1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為不是我在賣等語(偵二卷第7頁背面);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曉得李心喜是不是要把毒品賣給對方,我只是負責把東西交給對方(聲羈一卷第9頁)。而被告於105年1月4日警詢時雖承認販賣毒品,然依其該次所供內容,仍係陳述其受「李心喜」以通訊軟體訊息指示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之車牌號碼,並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吳政隆及洪銘駿,而未隻字片語提及其如何得知李心喜係為販賣毒品而指示其交付毒品予吳政隆及洪銘駿(偵二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78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就被訴販賣毒品乙節,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實際上僅供述其受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吳政隆及洪銘駿之經過,準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自白運輸毒品,並無從認定其坦承販賣毒品。再者,依洪銘駿之證述,洪銘駿僅供稱陪同吳政隆一同前往,辯稱不知被告所交付之物係毒品,更遑論其係基於販入之意思而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是依其所述,尚不足認定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至吳政隆則迄今尚未到案而遭通緝,而洪銘駿嗣後亦遭通緝而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現無從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等取得毒品之原因為何。至「李心喜」則係年籍不詳,而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是依卷內證據及「李心喜」、吳政隆均未到案之情形,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吳政隆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予「李心喜」之事實,公訴意旨以此認定事實,已乏憑證可佐。況且,被告將毒品交付吳政隆及洪銘駿,究竟原因為何,尚有多種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吳政隆及洪銘駿亦係受「李心喜」指示接續將毒品運送至臺中地區之可能性,是依現存卷內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係基於販賣之原因而為運輸毒品,公訴意旨依此認定事實,容有誤會。惟被告仍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運輸毒品行為及其上各該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持有槍彈之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員警前往對被告執行拘提並搜索其租屋處,主要係因洪銘駿先前有自被告取得附表六所示19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而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員警指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藏放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內容無訛(院二卷第2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向員警主動指出藏放槍彈位置之際,員警尚未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有合理懷疑之依據存在,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已有報繳所持有之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持有逾量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與「李心喜」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四)事實欄四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論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論罪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心喜」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五、六所示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被告於103年5、6月間,在高雄市○○道○○道附近,連同附表二、三所示逾量古柯鹼、MDMA、愷他命、麻黃鹼一併向該三名不詳男子取得,原應與被告所犯上開持有逾量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論處,然此從一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僅係處斷刑,仍不影響已成立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嗣因被告另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成立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因而被吸收,不另論罪,則此部分既因法規競合而不存在,即無再與前揭持有逾量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非難;被告受「李心喜」指示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MDMA、附表三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自「老傑」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其所持有毒品種類眾多且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受「李心喜」指示予以起運、輸送,且運輸之純質淨重達19848.3公克,近達20公斤之重,而運輸所剩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竟重達約129公斤(詳如附表五所示),倘若流入市面,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惟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條文僅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本院斟酌被告所運輸及運輸後所剩毒品之重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認不宜就有期徒刑減刑至最高度二分之一,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主要係考量罪質相同之數罪,倘若接續執行其宣告刑,累加接續之結果,恐有所執行之刑顯逾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有罰過其罪之不當情形,故有定一執行刑,以符合罰當其罪之必要,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中持有槍枝罪與其他各罪之罪質明顯不同,而持有逾量毒品及運輸毒品,雖俱係與毒品有關之罪,然行為態樣及助長毒品擴散程度不同,是以,本件所定執行刑若接近各宣告刑之總和,尚不致有罰過其罪之情,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8712號、第9667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採樣試射之4顆子彈,因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屬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屬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及盛裝之塑膠桶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其中251張千元紙鈔,及編號2至4所示紙鈔部分,合計現金29萬1千4百元,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此部分係「李心喜」所給付給其運送毒品報酬及支付房租之費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7頁),堪認該款項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毒品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運輸毒品之報酬,用以支應其承租房屋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屬犯罪所得財物,雖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該款項其中20萬元係賭博贏得,其中5萬元係爺爺的手尾錢,剩下才是「李心喜」給的 錢云云 (院二卷第22頁背面)。倘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為真,則該部分現金多達25萬元均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豈會於104年11月16日遭查獲之翌日警詢及偵訊時,對此部分多達25萬元屬於其個人所有之款項竟隻字未提,反指稱該部分係「李心喜」所給之現金,如此實違常情。且被告既於案發時未提及該部分屬其個人所有,豈會經歷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後,突然就該款項屬於其個人所有,且對其細節及來源反而均能清楚指明,實違常情。從而,應認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及偵訊所述該款項係「李心喜」所給付之款項,較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係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毒品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運送毒品所得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其中500張千元紙鈔部分,合計現金50萬元,被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此部分係向朋友 林美娟 借得,林美娟以電匯方式匯給我,是我要還給我外婆的錢云云(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7頁),而於本院審理仍為相同主張(院二卷第22頁背面),並提出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簿影本為憑,該存摺簿影本確有林美娟於104年1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翌日遭提領之紀錄(院二卷第25頁、第26頁)。惟經本院傳喚被告所指為上開匯款之林美娟到庭,其固然證稱被告向其先生借款50萬元,而上開匯款50萬元予被告係其本人所為,然經檢察官質以是否知悉被告之職業,林美娟則答稱其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院二卷第95頁背面),並陳稱其借款予被告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算利息云云(院二卷第96頁及其背面),然此已與一般民間借款會考量借款人之職業及收入,以評估是否借款及借款金額多寡之常情,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既陳稱該筆借款係要還外婆錢,衡情,被告大可直接將50萬元匯至其外婆帳戶,何以要隨身攜帶大量現金,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如此已違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外婆住所○○○區○○路上,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在同一條路上(院二卷第106頁及其背面),被告既於10
4年11月10日即提領50萬元現金要返還其外婆,且其租屋處距離其外婆住家並非路途遙遠,何以被告迄至104年11月16日遭查獲時,仍尚未將該款項返還其外婆,是被告所述其向林美娟借款之原因,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距離其於104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相隔已有6日之久,被告住處扣得50萬元現金,究竟與該次提款是否為同一筆現金,亦不無疑問。是被告上開所指遭扣案現金50萬元之來源,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所辯已難採信為真。反之,觀諸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沒有工作,而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號等4處租屋處,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6千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3萬2千元,均係由李心喜提供資金承租等語(警卷第9頁、第10頁),以被告並無正當職業及亦無任何經濟來源,而專為李心喜持有大量毒品及依其指示運輸毒品,衡情,李心喜自應供給被告日常生活一切所需費用,從而,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一切財物,均係李心喜所供應,此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況且,被告所承租之日常生活起居或藏放毒品之處所,每月租金合計高達10餘萬元,李心喜因而在被告租屋處放置50萬元現金以供支應龐大租金開銷,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上開現金50萬元,係李心喜所給付予被告持有及運送毒品之報酬,用以供作被告承租房屋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亦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持有及運送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前揭古柯鹼、MD
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外,尚同時取得第三級毒品Methedrone純質淨重958公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Methedrone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52049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取得而持有含有Methedr
one成分之粉末1包等節不諱(院一卷第19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即於104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扣得被告持有白色不明粉末5公斤,詳警二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之編號A2
0)、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該白色不明粉末經鑑定結果含Methedrono成分)在卷可憑,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持有Methedrono成分之粉末
1包之事實。惟觀諸該鑑定書內容,並未記載Met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詳偵二卷第74頁二現場B編號1所載),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將Methedrone列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各級毒品附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該鑑定報告備註欄則進一步指明「Methedr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詳偵二卷第74頁背面),足認Methedrone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而僅為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然藥事法並未就持有列管藥品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含有Methedrone成分之粉末1包屬刑事不罰之行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被告同次取得而同時持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案時間(地點)││號│││││├─┼──────────────┼───┼───────┼───────────────┤│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送鑑擊發功能正│104年11月16日21時30分起至23時│││136231)││常,可供擊發適│05分止(新北市○○區○○路二段│││││用子彈使用,具│137號18樓)│││││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扣案送鑑14顆,│同上│││││採樣4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10顆││└─┴──────────────┴───┴───────┴───────────────┘附表二:
┌─┬─────────┬────────────────┬───────────────┬──────────┐│編│鑑定書扣案物品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原扣押筆錄編號││號│(出處:偵二卷第74│││(出處:警二卷第17頁│││頁及其背面)│││、第18頁)│├─┼─────────┼────────────────┼───────────────┼──────────┤│1│扣案物編號38│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20公克│104年11月16日17時10分至20時0分│原編號A25││││,純度73.39%,純質淨重14.7公克)│止(新北市○○區○○○街○○號)││├─┼─────────┼────────────────┼───────────────┼──────────┤│2│扣案物編號35、39│第二級毒品MDMA11包(淨重合計2,98│104年11月16日17時10分至20時0分│原編號A22、A26││││3公克,純度平均22.412%,純質淨│止(新北市○○區○○○街○○號)│││││重共262.5公克)│││└─┴─────────┴────────────────┴───────────────┴──────────┘附表三┌─┬─────────┬────────────────┬───────────────┬──────────┐│編│鑑定書扣案物品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原扣押筆錄編號││號│(出處:偵二卷第74│││(出處:警二卷第17頁│││頁)│││、第18頁)│├─┼─────────┼────────────────┼───────────────┼──────────┤│1│扣案物編號3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001公│104年11月16日17時10起至20時0分│原編號A21││││克,純度9.17%,純質淨重91.8公克│止(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2│扣案物編號37│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淨重363公克│104年11月16日17時10起至20時0分│原編號A24││││,純度36.87%,純質淨重133.8公克│止(新北市○○區○○○街○○號)│││││)│││└─┴─────────┴────────────────┴───────────────┴──────────┘附表四┌─────────┬──────────────────┬───────────────┬──────────┐│鑑定書扣案物品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原扣押筆錄編號││(出處:偵二卷第75│││(出處:警二卷第25頁││頁背面)│││)│├─────────┼──────────────────┼───────────────┼──────────┤│扣案物編號4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箱(俗稱一粒眠)│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起至20時│原編號34│││(淨重184,000公克,純度4.48%,純質淨│45分止(新北市○○區○○路○○巷││││重8,243.2公克)│18號1樓)││└─────────┴──────────────────┴───────────────┴──────────┘附表五┌─┬─────────┬────────────────┬───────────────┬──────────┐│編│鑑定書扣案物品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原扣押筆錄編號││號│(出處:偵二卷第32││││││頁至第74頁背面)││││├─┼─────────┼────────────────┼───────────────┼──────────┤│1│扣案物編號1至32號│甲基安非他命28包及4桶(淨重176,│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起至20時│原編號31-33││││330公克,純度71.26%,純質淨重│45分止(新北市○○區○○路○○巷│(出處:警二卷第24頁││││104,652.6公克)│18號1樓)│)│├─┼─────────┼────────────────┼───────────────┼──────────┤│2│扣案物編號40、41│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9,164公克│104年11月16日17時10起至20時0分│原編號A27至A28││││,純度83.76%,純質淨重24,441.3公│止(新北市○○區○○○街○○號)│(出處:警二卷第18頁││││克)││)│└─┴─────────┴────────────────┴───────────────┴──────────┘附表六┌────────────┬────────────────┬───────────┬─────────────┐│毒品種類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原扣押筆錄編號│備註││││││├────────────┼────────────────┼───────────┼─────────────┤│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922│104年10月3日20時起至23時10分止│原編號壹-5-1至壹-5-3│104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宗扣││公克,純度99.63%,純質淨│(臺中市○○區○○路六甲巷5-23│(出處:調查卷第3頁)│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19848.3公克)│號)││(出處:調查卷第37頁背面)│└────────────┴────────────────┴───────────┴─────────────┘附表七┌─┬──────────────┬───────────┬─────┐│編│扣案物及其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備註││號││││├─┼──────────────┼───────────┼─────┤│1│新台幣千元紙鈔751張│104年11月16日21時30分│原編號B-1││││起至23時05分止(新北市00
00○○○區○○路○段○○○號│││││18樓)││├─┼──────────────┼───────────┼─────┤│2│新台幣百元紙鈔294張│同上│原編號B-2│├─┼──────────────┼───────────┼─────┤│3│新台幣2千元紙鈔2張│同上│原編號B-3│├─┼──────────────┼───────────┼─────┤│4│新台幣五百元紙鈔14張│同上│原編號B-4│└─┴──────────────┴───────────┴─────┘附表八┌─┬───────────┬───────────────┬──────┐│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備註││號││││├─┼───────────┼───────────────┼──────┤│1│samsung手機1支(IMEI:│104年11月16日21時30分起至23時│原編號B-6│││000000000000000)及│05分止(新北市○○區○○路二段││││0000000000卡片1張│137號18樓)│││││││├─┼───────────┼───────────────┼──────┤│2│iphone手機1支(IMEI:│同上│原編號B-7│││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卡1張│││├─┼───────────┼───────────────┼──────┤│3│eliya手機1支(IMEI:│同上│原編號B-8│││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卡1張│││├─┼───────────┼───────────────┼──────┤│4│APPLE電腦1台(含滑鼠、│同上│原編號B-9│││鍵盤)│││├─┼───────────┼───────────────┼──────┤│5│真空馬達5台│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起至20時│原編號1││││45分止(新北市○○區○○路○○巷│││││18號1樓)││├─┼───────────┼───────────────┼──────┤│6│電風扇4台│同上│原編號2│├─┼───────────┼───────────────┼──────┤│7│過濾機組1組│同上│原編號3│├─┼───────────┼───────────────┼──────┤│8│鋼鍋6個│同上│原編號4│├─┼───────────┼───────────────┼──────┤│9│塑膠帆布2個│同上│原編號5│├─┼───────────┼───────────────┼──────┤│10│綠色塑膠墊2個│同上│原編號6│├─┼───────────┼───────────────┼──────┤│11│金屬圓形濾網4個│同上│原編號7│├─┼───────────┼───────────────┼──────┤│12│玻璃燒瓶2個│同上│原編號8│├─┼───────────┼───────────────┼──────┤│13│陶瓷漏斗2個│同上│原編號9│├─┼───────────┼───────────────┼──────┤│14│濾漿機1台│同上│原編號10│├─┼───────────┼───────────────┼──────┤│15│瓦斯爐1台│同上│原編號11│├─┼───────────┼───────────────┼──────┤│16│活性碳7包│同上│原編號12│├─┼───────────┼───────────────┼──────┤│17│食鹽5包│同上│原編號13│├─┼───────────┼───────────────┼──────┤│18│塑膠量筒2個│同上│原編號14│├─┼───────────┼───────────────┼──────┤│19│方形塑膠盒18個│同上│原編號15│├─┼───────────┼───────────────┼──────┤│20│溫度計2支│同上│原編號16│├─┼───────────┼───────────────┼──────┤│21│比量計1支│同上│原編號17│├─┼───────────┼───────────────┼──────┤│22│鹽度計1支│同上│原編號18│├─┼───────────┼───────────────┼──────┤│23│電子磅秤2台│同上│原編號19│├─┼───────────┼───────────────┼──────┤│24│瓦斯桶2個│同上│原編號20│├─┼───────────┼───────────────┼──────┤│25│洗衣袋1袋│同上│原編號21│├─┼───────────┼───────────────┼──────┤│26│濾紙3組│同上│原編號22│├─┼───────────┼───────────────┼──────┤│27│豆漿濾袋(未使用)1袋│同上│原編號23│├─┼───────────┼───────────────┼──────┤│28│豆漿濾袋(已使用)7袋│同上│原編號24│├─┼───────────┼───────────────┼──────┤│29│除濕機1台│同上│原編號25│├─┼───────────┼───────────────┼──────┤│30│冰箱2台│同上│原編號26│├─┼───────────┼───────────────┼──────┤│31│藍色塑膠桶1個│同上│原編號27│├─┼───────────┼───────────────┼──────┤│32│大型方形塑膠盒9個│同上│原編號28│├─┼───────────┼───────────────┼──────┤│33│紅色塑膠杓5個│同上│原編號29│├─┼───────────┼───────────────┼──────┤│34│麻布袋1組│同上│原編號30│├─┼───────────┼───────────────┼──────┤│35│包裝袋7包│同上│原編號36│├─┼───────────┼───────────────┼──────┤│36│封膜機1台│104年11月16日17時10起至20時0分│原編號A1││││止(新北市○○區○○○街○○號)││├─┼───────────┼───────────────┼──────┤│37│包裝膠袋1包│同上│原編號A2│├─┼───────────┼───────────────┼──────┤│38│藍色手提袋15個│同上│原編號A3│├─┼───────────┼───────────────┼──────┤│39│鋁箔真空袋1箱│同上│原編號A4│├─┼───────────┼───────────────┼──────┤│40│紅色手提袋10個│同上│原編號A5│├─┼───────────┼───────────────┼──────┤│41│方形塑膠盒20個│同上│原編號A6│├─┼───────────┼───────────────┼──────┤│42│瞬熱式封口機1台│同上│原編號A7│├─┼───────────┼───────────────┼──────┤│43│茶葉袋110個│同上│原編號A8│├─┼───────────┼───────────────┼──────┤│44│方形塑膠盤20個│同上│原編號A9│├─┼───────────┼───────────────┼──────┤│45│金屬濾網3個│同上│原編號A10│├─┼───────────┼───────────────┼──────┤│46│塑膠杓3個│同上│原編號A11│├─┼───────────┼───────────────┼──────┤│47│封箱工具1組│同上│原編號A12│├─┼───────────┼───────────────┼──────┤│48│乾燥劑吸濕袋1袋│同上│原編號A13│├─┼───────────┼───────────────┼──────┤│49│活性碳濾網6包│同上│原編號A14│├─┼───────────┼───────────────┼──────┤│50│電子磅秤1個│同上│原編號A15│├─┼───────────┼───────────────┼──────┤│51│紙箱7個│同上│原編號A16│├─┼───────────┼───────────────┼──────┤│52│紙箱18個│同上│原編號A17│├─┼───────────┼───────────────┼──────┤│53│氫氧化鈉1瓶│同上│原編號A18│├─┼───────────┼───────────────┼──────┤│54│透明塑膠袋1袋│同上│原編號A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