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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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李 孟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2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孟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LG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沈建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名、李孟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沈建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2時33分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泓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翌日(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文心公園碰面,由沈建名交付大麻1包予李泓葦,並向李泓葦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金。
(二)沈建名、李孟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2日21時16分起至同日22時42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譚博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不久後,李孟玲即依沈建名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新時代廣場(原名德安百貨公司)前與譚博彥碰面,交付大麻2包予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1萬3000元之價金,李孟玲嗣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處,將價金全數交予沈建名。
(三)沈建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2分許起至0時55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譚博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不久後,在臺中市○○○○路旁之某加油站碰面,由沈建名交付1包大麻予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8000元之價金。
二、嗣警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沈建名到案;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處拘提李孟玲到案,並扣得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沈建名、李孟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6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名、李孟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80、135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泓葦、譚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13至16、31至33、35至40、51至53、131至132頁),及被告沈建名、李孟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111至112頁反面),復有NOKIA牌、LG牌手機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為證,堪以認定。且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大麻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大麻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人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沈建名與販賣大麻之對象李泓葦、譚博彥並非至親,顯無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參以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承:李泓葦、譚博彥應該是認定跟伊買大麻,伊會再貼一點錢去買大麻,伊的上手會算伊便宜一點,伊不是和李泓葦、譚博彥合資購買大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跟上游拿到貨以後,會先拿一點出來給自己施用,剩下的再給李泓葦、譚博彥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3次販賣大麻之交易。
(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孟玲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大麻行為,雖係受被告沈建名指示,而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尚非基於主導地位,惟其知悉被告沈建名在販毒,且其上開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則其與被告沈建名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而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至其嗣未分得錢款,乃事後分贓問題,仍無礙於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名、李孟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建名、李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名共三罪,被告李孟玲一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建名、李孟玲相互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建名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沈建名前因連續販賣毒品、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施用毒品、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3月、3年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所犯竊盜、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連續販賣毒品、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至100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沈建名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孟玲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沈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大麻係向綽號「狗哥
」、「阿候」、「阿猴」之男子購買,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向綽號「扑仔」、「埔仔」之男子購買(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99、122頁、第135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覆稱:「被告沈建名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埔仔』人(即 吳國榮 ),業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於103年3月3日拘提被告吳國榮到案,並以吳國榮涉犯販賣第二集毒品罪,嫌疑重大,向貴院聲請羈押獲准,請查照。」、「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吳國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查知吳國榮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建名之情事,並未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請查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中檢秀有103偵68605字第026040號、103年3月31日中檢秀有103偵6860字第0315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足認檢警僅因被告沈建名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但未查獲與本案有關聯性之大麻來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件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被告李孟玲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沈建名之大麻如何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80頁),是其並未供出所販賣大麻來源之相關資料甚明,亦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李孟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僅基於與被告沈建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代被告沈建名前往交易現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於上開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中所居角色均較為次要,且收取價款後,亦全數交予被告沈建名,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堪認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致罹重典,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李孟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至被告沈建名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價量非微,且或係單獨為之,或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李孟玲為之,犯罪情節不輕,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沈建名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被告李孟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各次販賣大麻之價量多寡,及被告李孟玲販賣大麻之犯行係受被告沈建名之指示而為,僅基於次要地位之犯罪情節;(三)被告沈建名為高中肄業、先前為美髮設計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姐姐及女兒,被告李孟玲為二專畢業,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弟媳及姪子(見本院卷二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建名所犯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李孟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又係受當時男友被告沈建名之指示,負責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未有參與交易利潤之分配,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顯屬次要,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飾詞卸責,態度甚佳,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命其入監服刑,對其日後適應正常社會生活恐有不利影響。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李孟玲所宣告之刑(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李孟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有命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孟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茲查:
1、被告2人各次販賣大麻所收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惟既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因係被告沈建名單獨為之,應於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為之,應於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沈建名所有,且原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此據被告沈建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NOKIA手機係供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用之物,LG牌手機係供犯罪事實一、(二)及
(三)所用之物,爰於被告2人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經扣案,此據被告沈建名於偵查中供 陳甚明 (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135頁),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李孟玲所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Mustanilah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112頁)。茲查0000000000號SIM卡雖用於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但門號所有人被告李孟玲僅參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僅能於犯罪事實一、(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SIM卡雖用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惟門號所有人既非被告2人,自無從於相關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餘SIM卡4張,並非被告2人於本案中與購毒者聯絡所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奈水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玻璃棒3支、吸食器1組、 林侑叡 之身分證1張等物,被告李孟玲稱均係被告沈建名所有(見偵字第25225號卷第60頁),而被告沈建名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沈建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一、│沈建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沈建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李││││孟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一、│沈建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