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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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執行卷宗第1頁)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9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22號案號受理,並於105年11月25日判決,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黃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6月18日(聲││犯罪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3月5日│請書誤繕為105年│││││6月28日)│├────────┼────────┼────────┼────────┤││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偵查(自訴)機關│毒偵字第878號(│毒偵字第878號(│毒偵字第1586號││年度案號│聲請書漏繕105年│聲請書漏繕105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度毒偵字第91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第919號│第18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11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第919號│第1819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27號│執字第2827號│執字第420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105年6月5日│105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65號│毒偵字第1365號│毒偵字第169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第552號│第1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2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第552號│第1822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57號│執字第4258號│執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