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黃榮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即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拆除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第17之26號及同段第17之27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為此業向原審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在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聲請竟遭原審裁定移轉至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業經原審裁定移送由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亦據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亦應由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然與法不合。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移送由嘉義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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