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安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受僱於 林宏燊 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王子 神谷 鬆餅攤車,負責包裝及收銀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20時,在上開鬆餅攤車前,趁林宏燊及其他人店員均不在場時,將其所保管之攤車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迅速離去。
二、李安柏於10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王子神谷鬆餅攤車前,向林宏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李安柏業務侵占上開4萬7千元後,因知悉林宏燊將報警處理,遂於107年12月29日20時後不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將前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寶雅百貨」前,並取走該機車鑰匙,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三、李安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 蔡欣怡 之租屋處,向當時之女友蔡欣怡佯稱:曾在旅行社工作,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機票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5日交付現金2萬元與李安柏;李安柏收到現金後,遂於108年1月6日凌晨,將蔡欣怡之聯絡方式封鎖,並搬離原本租屋處,避不見面,蔡欣怡始知受騙。
四、李安柏與蔡欣怡交往期間,曾向蔡欣怡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太陽眼鏡1支、外套1件、手錶1只,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108年1月5日騙取蔡欣怡上開金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向蔡欣怡借用之筆記型電腦、太陽眼鏡、外套、手錶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搬離原租賃之臺南市○○區○○路○○○巷○○號668室。迨警方獲報後,始於108年1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6及該處地下室,查獲上開侵占之物品。
五、案經蔡欣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燊、蔡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安柏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於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而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利用林宏燊、蔡欣怡對其信任,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造成林宏燊、蔡欣怡上開損害,並傷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迄今仍未與林宏燊、蔡欣怡和解,賠償林宏燊、蔡欣怡損失;再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侵占或詐得財物之價值有別,應予不同評價,而事實欄二至三之不法所得皆已返還林宏燊或蔡欣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分別為林宏燊、蔡欣怡,損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4萬7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林宏燊,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②至被告於事實欄
二、三、四所侵占或詐欺之物品、金額,皆已返還與林宏燊或蔡欣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林宏燊及蔡欣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41頁、第4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