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 曾義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之不明相對人之利益計,乃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須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有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
2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既自承:其前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但後來已找到等語,並提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原本(本院影印後發還該原本,影本則附於本案卷第12、1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因遺失致相對人不明之狀態,則聲請人之聲請,顯與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票據喪失」之公示催告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 林秀鳳苗栗縣三灣鄉農會│101年7月20日│47,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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