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1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裕仁 被告 陳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元,及其中新臺幣16,852元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並持以消費,惟其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42元(含消費本金16,852元、利息2,194元、違約金79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