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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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文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羈押於監所之被告,亦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錢文清(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而本院於106年9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係於
106年10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自
106年10月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該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未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而是直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嗣經該院轉送本院乙情,有本件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27日雄分院彥刑分案字第11368號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固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係位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10月16日屆滿(該日非放假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具寫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該狀,此有該刑事上訴狀及載明上開日期收狀章戳可證,其上訴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雖係於106年10月23日經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始具寫、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且因其住所在高雄市路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然縱令如此,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06年10月20日屆滿(該日非放假日),同屬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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