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 邱賀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就其中原告所提有關機車修理費、平板電腦及手機維修費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然因原告表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補繳裁判費而請求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是為保障原告訴訟上權益並避免因附帶民事訴訟之調查而影響刑事案件之審理與執行,爰將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併同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