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凌晨近1時許透過網路「宜蘭人聊天館6K聊天室」,結識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為0000000000之少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旋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相約於當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特力屋見面,再與A女一同前○○○鎮○○路186之3號4樓貴族旅社,經A女之同意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女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照片1幀、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嚴重妨礙少年之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損及少年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