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佑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佑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佑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自行車步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前,見 林東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遂順勢發動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警於同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巡查,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遂在現場埋伏,見莊佑哲在上址欲騎乘該車時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聲語障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