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勤文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陳培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楊火育棠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謝洺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與配偶於95年3月間離婚,育有1名年5歲之未成年子女,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現除每月於皇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外(含加班費),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571,
886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9年度1、2、3、4月之工資表、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480,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等6人同意或視為同意,惟該六人所代表之債權額,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扣除該未成年子女之父亦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11,309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合計16,963元(11309*1.5)。再參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元之固定收入,提出以每月5,000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緊衣縮食,始能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480,000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0.53,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信用卡之市占率,於未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注意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進而加以管控,不僅使消費者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各類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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