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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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犯罪者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3號「遠傳電信鳳山中山服務中心」,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高雄捷運鳳山站前,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6日,以上開門號致電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冒「第一銀行蘇經理」之名義,並佯稱已收到甲○○以網路提出之貸款申請,惟金融帳戶內需有金額出入達貸款2至3倍之金額,才能讓銀行審核通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予「蘇經理」收受,嗣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始發覺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甲○○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受話明細。㈣告訴人甲○○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善化郵局存簿影本。㈤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㈥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8年8月14日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㈦宅急便98年
7月16日顧客收執聯。㈧告訴人甲○○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表。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㈩遠傳電信98年12月2日傳真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申請書。
三、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8號):
㈠、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3號「遠傳電信鳳山中山服務中心」,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高雄捷運鳳山站前,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6日,以上開門號致電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假冒「第一銀行蘇經理」之名義,並佯稱已收到甲○○以網路提出之貸款申請,惟金融帳戶內需有金額出入達貸款2至3倍之金額,才能讓銀行審核通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予「蘇經理」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9日14時23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 劉煜沛 ,假冒富邦MOMO購物台員工之名義,佯稱其先前向電視台購物時,電腦資料有問題,要核對資料云云,致劉煜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7時14分至同年7月19日17時23分間,分別匯款29,000元、29,000元、28,000元、29,000元、30,000元、14,000元、1,00
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核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經查,併辦意旨之被害人劉煜沛因受騙匯款至告訴人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詐騙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併辦意旨被害人劉煜沛受騙匯款之結果,並不具有直接之影響。其次詐騙集團係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劉煜沛聯絡,業據其證陳屬實(詳見併辦偵查卷警卷第13頁),益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之門號,並未經正犯用以實施對劉煜沛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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