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3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2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37巷與立仁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之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實。│├──┼──────────┼────────────┤│(二)│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驗報告各1紙。│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