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道南側旗津往前鎮端時,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然竟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依據自動照相設備所攝之照片,開單舉發該車有超速(時速102公里)之違規行為。然而,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並無能以102公里時速行駛之條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自屬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5條第1項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設有數位雷達
超速取締系統之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經舉發及裁決罰鍰18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14
721號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9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14721號函在卷可查。
㈡本件違規行為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即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
照片為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依上開規定應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日期即98年12月7日
同地點、同設備所舉發之違規件數,相較於其他日期所舉發之違規件數並無異常,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
4月22日高港警行字第0990100206號函在卷可按,是違規地點所設之數位雷達超速取締系統,並無故障之情,應可認定;又本件違規時,過港隧道南側旗○○○鎮○○○道並無交通事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886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亦無異議人所主張交通尖峰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情,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處分機關,自不得依上述規定,隨時更正,合先敘明。
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罰鍰金額為1800元,嗣原處
分機關以99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14721號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裁罰金額1800元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定之1200元至2400元罰鍰範圍內,且非罰鍰最低額,客觀上難認有所誤寫或誤算之情;縱認係「錯誤」,依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9773號函函覆異議人時亦載明罰鍰金額為1800元,亦有該函在卷可查之情(本院卷第13頁),既然原處分機關於第1次函覆時並未予發現而更正之,足認原裁決書上所載罰鍰金額1800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在客觀上一望可知「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上述規定,隨時更正。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以99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14721號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2000元,尚難認為合法。
五、本件依採證照片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係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異議人為法人顯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無庸另為記違規點數之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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