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69元(即管線全流量46立方公尺×19日×8×60/60小時×每立方公尺17.63元=123,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育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麟公司,現已更名為「金富山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義負責人為林志卿,現變更為 林花蕊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鍍事業,需使用大量天然氣燃燒鍋爐,其於96年12月6日向原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天然氣使用時,即預留三通接口之管線配置,預謀竊取原告所有之天然氣。
(二)嗣後,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之19天上班日(每天上班時間8小時),乃透過「將欣彰公司設置於育麟公司圍牆外天然氣計量表上壓力錶拆除,再以高壓軟管1條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產生危害而堪作兇器使用之鍍鋅鐵管2支,自天然氣計量表前方(壓力錶拆除處)接通連結至廠內,並關閉原設計經過計量表之天然氣通路,使天然氣直接由私接管線進入廠內而不會經過計量表」之方式,未經欣彰公司同意,以每小時燃燒60分鐘之頻率,供其廠內烘乾設備使用,合計竊取天然氣約6,99
2立方公尺(46立方公尺×19日×8×60/60小時=6,99
2),總價約為123,269元(每立方公尺17.63元×6,99
2=123,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7日間之19天上班日(每天上班時間8小時),其有以前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天然氣之行為,並不爭執,然認為其每日使用之天然氣數量,應以每小時燃燒15分鐘(即一天2小時),作為計算之標準,蓋育麟公司工廠內需燃燒天然氣之機具僅有一具小型蒸汽鍋爐及一具低溫烘乾機,此為原告所肯認。前者每小時燃燒15分鐘之天然氣;後者則以溫度控制,溫度過低時方啟動燃燒天然氣以增溫,一俟溫度上升即停止燃燒。除此之外,育麟公司既無其他機具需用天然氣,被告復無貯存天然氣之設備或能力,實無可能以全流量竊取原告之天然氣。
(二)又育麟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98年4月27日遭原告查獲私接之日止,按月計算每月之工作日分別為3、25、24.5、22.5、20、24、21、27、17、19.5、22.5、19日,總計為245日;已繳天然氣費用總計為468,826元,若以每度價格20元計算(期間高低價在17至23元間),原告已計價之天然氣度數為23,441度(立方公尺),除以245日後每日計價之天然氣約為96度,每日以8小時計,每小時使用之天然氣為12度。育麟公司之設備每小時僅需燃燒約15分鐘以維持溫度,以原告主張全流量為每小時供應46立方公尺計算,15分鐘之供應量則為11.5立方公尺,實相當於育麟公司每小時之實際用量。
(三)再以育麟公司所留存之單據觀之,「度數」欄記載之內容為: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育麟公司之天然氣使用度數累計為12,375度,除以計價期間育麟公司工作日數131日,可知育麟公司每日使用天然氣度數約為94.46度,除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用量約為11.8度,仍相當於育麟公司每小時實際用量。
(四)復以97年4月20日至97年6月5日止育麟公司實際使用之天然氣數量3,234立方公尺,除以育麟公司該段時間實際工作日35日後,可知,育麟公司每日使用量約為92.4立方公尺,換算每小時用量則為11.55立方公尺。綜上,足見育麟公司實際每小時使用天然氣之數量確為11.5立方公尺上下,並無原告所指每小時用量高達全流量46立方公尺之情事,原告主張育麟公司每小時實際使用天然氣之數量為供應全流量46立方公尺,並主張據此計算被告所竊天然氣數量,應屬無據。
(五)本件刑事部分,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判決理由可知,法院同認除被告所自承私接管線之開始時間及育麟公司每日使用天然氣之時間外,並無其他事證得證育麟公司每日實際使用天然氣之時間逾2小時。
(六)至原告所稱於牆內管線所預留之3通接頭,乃因育麟公司原係將蒸汽鍋爐放置該處,自有預留3通接頭以與設備相連接之必要,並非被告自始即有私接預謀而留設。嗣因該處位於戶外,鍋爐機具維護保養不易,遂將鍋爐移入室內放置。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27日期間,將原告設置於育麟公司圍牆外天然氣計量表上之壓力表拆除,再以鍍鋅鐵管及高壓軟管連接壓力表拆除後所遺之天然氣管線,使原告所供應育麟公司之天然氣不經計量表,而竊取原告之天然氣供育麟公司使用。
(二)原告供應育麟公司使用之天然氣,以育麟公司設備估算,每小時全流量之天然氣為46立方公尺。
(三)被告所竊取之天然氣98年4月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7.63元。
(四)育麟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實際營業日數為245日,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實際營業日數為19日,每日營業時間均為8小時。
(五)育麟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天然氣錶所累計之天然氣用量為21,770立方公尺,。
(六)育麟公司工廠內需燃燒天然氣之機具僅有1具小型蒸汽鍋爐及1具低溫烘乾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27日期間之19天上班日(每日8小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設置於育麟公司圍牆外天然氣計量表上之壓力表拆除,再以鍍鋅鐵管及高壓軟管連接壓力表拆除後所遺之天然氣管線,使原告所供應育麟公司之天然氣不經計量表,而竊取時價每度17.6
3元之原告天然氣供育麟公司使用等事實,有照片12張、欣彰公司服務作業單、用戶管竣工圖、4月份薪資明細、98年年曆、98年4月份天然氣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8625號卷第8-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19、22-24頁,本院卷第30、42、45頁),及高壓軟管1條、鍍鋅鐵管2支扣於另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雖亦不爭執原告供應育麟公司使用之天然氣,每小時全流量之天然氣約為46立方公尺,然原告認為被告竊取而來、供育麟公司使用之天然氣,其每日使用量為每天8小時、每小時燃燒60分鐘,即應以每小時全流量46立方公尺計算之;被告則執前揭抗辯之理由,陳稱育麟公司使用之天然氣每小時僅燃燒15分鐘(即一天2小時),應以每小時1/4流量即46/4立方公尺計算竊取之數量。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竊取而來、供育麟公司使用之天然氣,其每日使用量為每天8小時、每小時燃燒60分鐘一節,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應以每小時全流量46立方公尺計算遭竊之天然氣數量,並不足採。
2.又育麟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至98年4月27日遭原告查獲私接之日止,每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3、25、24.5、22.5、20、24、21、27、17、19.5、22.5、19日,總計為245日,已繳之天然氣費用總計為468,826元,有育麟公司97、98年年曆、員工薪資明細、天然氣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若以每度價格平均約20元計算(蓋前開期間天然氣每度之價格約在17至23元間,有天然氣繳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已計價之天然氣度數約為23,441度(468,826÷20=23,441),除以245日後,每日計價之天然氣約為96度,每日以
8小時計,每小時使用之天然氣約為12度(96÷8=12)。再就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育麟公司天然氣使用之度數累計為12,375度觀之(2,603+2,082+1,379+2,40
2+2,136+1,773=12,375,見本院卷第44、45頁),該總度數除以計價期間育麟公司之工作日數131日(見本院卷第29-42頁)後,可知育麟公司每日使用天然氣度數約為94.46度,以每日8小時計,每小時用量約為11.8度(94.46÷8=11.8)。故被告陳述育麟公司之設備每小時僅需燃燒約15分鐘以維持溫度,每小時之實際使用量為全流量46立方公尺之1/4,即11.5立方公尺,乃有所據。
3.原告雖就被告前揭答辯之計算標準提出質疑,陳稱倘以98年3月20日至98年4月20日之工作日數22天,每天8小時、每小時12度計算,所得之天然氣使用量數值為2,112度(12×8×22=2,112),乃低於原告公司人員實際超表之度數2,136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上揭差距僅24度(2,136-2,112=24);且遠較原告起訴主張之以每小時全流量46度計算標準所得之總額為8,096度(46×
8×22=8,096),與表列之度數差距5,960度(8,096-2,136=5,960),更顯細微,故被告所述之育麟公司每小時燃燒天然氣15度之標準應屬可信甚明。
4.復育麟公司工廠內需燃燒天然氣之機具僅有一具小型蒸汽鍋爐及一具低溫烘乾機,前者每小時燃燒15分鐘之天然氣;後者則以溫度控制,溫度過低時方啟動燃燒天然氣以增溫,一俟溫度上升即停止燃燒,有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育麟公司有何其他機具必需用天然氣,抑或被告有何貯存天然氣之設備或能力,故原告主張以每小時全流量計算被告所竊天然氣數量,顯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次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之19天上班日(每天上班時間8小時),竊取原告所有之天然氣供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麟公司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敘述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每小時竊取之天然氣數量,以被告所指之每小時燃燒15分鐘、1/
4流量即46/4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核屬允當,亦詳述於前,是原告於上開計算標準下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30,817元(每立方公尺17.63元×46立方公尺×19日×8×15/60小時=30,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