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詹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雖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惟依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僅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自不符上開規定,未具有律師資格,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