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鑫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車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鑫惟明知其無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致上開駕駛人不疑有他,誤信其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搭載蔡鑫惟至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地點後,蔡鑫惟竟托詞離開後即未返回,而未支付車資(詐騙時間、地點及手法詳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上開駕駛人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部分承認)、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振 隆、謝 東謁 、黃 志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 陳泰山 、 徐誌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乘車證明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仍搭乘附表所示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致渠等均誤信被告事後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搭乘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
錢,反為本案多起詐欺得利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訊問時允諾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惟迄未履行(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難認確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車資欄所示之金額,俱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車資(新│宣告刑│││││臺幣)││├──┼───┼────────────┼────┼───────┤│一│陳泰山│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5時│365元│蔡鑫惟犯詐欺得││││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利罪,處拘役參││││華路2段5號全家便利商店││拾日,如易科罰││││前搭乘陳泰山駕駛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碼TDA-9522號計程車,於同││仟元折算壹日;││││日15時50分許抵達同區復興││未扣案之犯罪所││││路274巷內時,以去裡面拿││得新臺幣參佰陸││││東西為由,致陳泰山陷於錯││拾伍元,沒收,││││誤而同意其離去,嗣陳泰山││並於全部或一部││││久候無著,始知悉受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蔡振隆 │於107年2月12日16時27分│380元│蔡鑫惟犯詐欺得││││許,在新北市○○區○○街││利罪,處拘役參││││176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拾日,如易科罰││││蔡振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金,以新臺幣壹││││9387號計程車,於同日17時││仟元折算壹日;││││47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復││未扣案之犯罪所││││興路274巷內時,以去裡面││得新臺幣參佰捌││││拿東西為由,致蔡振隆陷於││拾元,沒收,並││││錯誤而同意其離去,嗣蔡振││於全部或一部不││││隆久候無著,始知悉受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 徐誌宏 │於107年4月24日17時15分│430元│蔡鑫惟犯詐欺得││││許,在上開地點前搭乘徐誌││利罪,處拘役參││││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拾伍日,如易科││││號計程車,於同日18時31分││罰金,以新臺幣││││許抵達前揭相同地點巷內時││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待會還要再前往其他地││;未扣案之犯罪││││點,要求先下車,並支付部││所得新臺幣肆佰││││分車資200元為由,致徐誌││參拾元,沒收,││││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去,││並於全部或一部││││嗣徐誌宏久候無著,始知悉││不能沒收或不宜││││受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 謝東謁 │於107年4月26日16時20分│530元(│蔡鑫惟犯詐欺得││││許,在臺北市○○區○○路│乘車證明│利罪,處拘役肆││││1段141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為715元│拾日,如易科罰││││搭乘謝東謁駕駛之車牌號碼│,此處以│金,以新臺幣壹││││496-K3號計程車,於抵達新│被害人陳│仟元折算壹日;││││北市○○區○○路○○○巷1│述為據)│未扣案之犯罪所││││弄時,以其要先回家拿東西││得新臺幣伍佰參││││,待會要再前往其他地點為││拾元,沒收,並││││由,致謝東謁陷於錯誤而同││於全部或一部不││││意其離去,嗣謝東謁久候無││能沒收或不宜執││││著,始知悉受騙。││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 黃志賢 │於107年4月27日13時39分│410元(│蔡鑫惟犯詐欺得││││許,在臺北市○○區○○路│乘車證明│利罪,處拘役參││││32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黃│為515元│拾伍日,如易科││││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此處以│罰金,以新臺幣││││號計程車,於抵達新北市中│駕駛人陳│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巷○弄時,│述為據)│;未扣案之犯罪││││以其要先回家拿東西,待會││所得新臺幣肆佰││││要再前往其他地點為由,致││壹拾元,沒收,││││黃志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離││並於全部或一部││││去,嗣黃志賢久候無著,始││不能沒收或不宜││││知悉受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