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蘇奕嘉 (即 陳貞秀 之承受訴訟人)
蘇雩 (即陳貞秀之承受訴訟人)
蘇玘 (即陳貞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貞秀與被上訴人間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4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後,其訴訟代理人本於特別委任提起上訴。嗣發覺陳貞秀提起上訴前,業於109年3月11日死亡,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陳貞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經本院以110年6月3日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0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蘇雩、蘇玘,並於同年月22日對上訴人蘇奕嘉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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