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複代理人 姚任壕 被告 陳國寬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漢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被告 賴文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第3行│北投字第「一二0一│北投字第「一四七六│││九0」號│三0」號│├──────┼─────────┼─────────┤│原判決事實及│北投字第「120190」│北投字第「147630」││理由欄第1頁│號│號││壹、第4行│││├──────┼─────────┼─────────┤│附表編號4│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地號欄│「2」小段73地號│「1」小段73地號│├──────┼─────────┼─────────┤│附表編號5│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地號欄│「2」小段158地號│「1」小段158地號│├──────┼─────────┼─────────┤│附表編號8│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地號欄│「2」小段183地號│「1」小段18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