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聰 得相對人 葉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參)。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確已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本院民事起訴狀(即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參酌前揭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3,300元及利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2,533,300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應以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屬簡易案件,本院審酌停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簡易程序事件第1審、第2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綜合上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即為358,884元【計算式:2,533,300元5%(2+10/12)=358,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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