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玉
潘乙德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乙德無罪。
事實
一、胡寶玉與 陳明 祥原有情感關係,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居住在 陳明祥 出面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房租由胡寶玉按月繳納,二人均有物品放置該處。
101年11月14日前之11月間,胡寶玉與與陳明祥失和,遂遷居他處,並陸續搬離屋內自己物品。陳明祥即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進入該屋,將胡寶玉原本居住之房間,提供給所經營卡拉OK店之會計 楊斯慧 使用,楊斯慧便將所保管卡拉OK店內之營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連同自己私人物品,一併收納於數個行李袋中放入房間,又更換房門之喇叭鎖,再於同日傍晚6時許上鎖離去該屋。而胡寶玉於同日晚間8時許,又至上址房屋,以鑰匙開啟屋門進入,並約同不知情之友人潘乙德及潘乙德所聯繫姓名不詳成年資源回收業者,同至該屋清理物品,胡寶玉因自己本來居住之房間上鎖,便要求潘乙德撞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見到房內置放楊斯慧之物品,遂大肆翻動,其發現楊斯慧置放行李袋中之3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3萬元,又囑託該資源回收業者及潘乙德,由該資源回收業者將屋內陳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2台、烘衣機1台、烤箱1台、床墊3個、辦公椅7只、化妝台1組等物回收或搬離,並取得資源回收業者交付之3,500元回收款,再偕同潘乙德將陳明祥購買之觀賞魚8隻帶離該屋(起訴書誤載尚有汽車鑰匙2支),而利用不知情之潘乙德及資源回收業者,竊取陳明祥所有之上述物品。
嗣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陳明祥與 楊思慧 返回該屋,發現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陳明祥、楊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慧、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乙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寶玉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據上述規定,證人楊思慧、潘乙德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以二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證人 蘇添財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寶玉對前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對後者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07頁),因該等陳述均屬合法作成,並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連,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人陳明祥、蘇添財所為歷次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所明定。本件被告胡寶玉就被訴事實所為之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作成,被告胡寶玉亦未抗辯有非法採證或其相類情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胡寶玉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斯慧所稱失竊之3萬元,並不在屋內行李袋中,告訴人陳明祥所稱失竊之家電傢俱及觀賞魚,則為被告潘乙德不顧勸阻,自行取走或擅自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款項,亦由潘乙德收受,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二人之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胡寶玉與告訴人陳明祥原有情感關係,自98年4月間起,居住在告訴人陳明祥出面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內,房租則由被告胡寶玉按月繳納,二人均有物品放置該處,至101年11月14日前之11月間,因被告胡寶玉與陳明祥失和,遂遷居他處,並陸續搬離屋內自己物品,且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以自有鑰匙開啟屋門,又約同友人即被告潘乙德與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同至該屋清理物品,而當晚10時許被告胡寶玉離去該屋後,告訴人陳明祥再於次日凌晨進入該屋時,即發現屋內物品有所短少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寶玉自承無誤(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於偵審中陳明屬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潘乙德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經證人即上址房屋屋主蘇添財向檢察事務官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蘇添財收受租金之郵局帳戶影本、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182頁至第208頁)。因此,被告胡寶玉於前述時間、地點,偕同被告潘乙德及某資源回收業者,共同進入上開房屋,而被告胡寶玉離去時,屋內物品即有短少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胡寶玉等人於前揭時地離去上開房屋後,屋內物品短少之品項及數目,應認定如下:
1.告訴人陳明祥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曾經進入上開房屋,當時其所有之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2台、烘衣機1台、烤箱1台、床墊3個、辦公椅7只、化妝台1組、觀賞魚8隻等物品,仍在該處,但被告胡寶玉等人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離去該屋時,上開物品皆遭取走等情,業據被告胡寶玉自承屬實(偵查卷第247頁至第
248頁、本院卷第22頁、第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經反覆釐清後指證無誤(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89頁)。故告訴人陳明祥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所短少一節,自堪認定。
2.被告胡寶玉於前揭時地離開該屋時,尚將汽車鑰匙2支一併取去之事實,亦經被告胡寶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供證一致(偵查卷第247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11頁)。惟被告胡寶玉陳稱該2支鑰匙及所屬汽車均為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於偵查之初,並未指訴該2支鑰匙遺失一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參酌被告胡寶玉就屋內其餘物品之短少情形,全無爭執,本無為2支汽車鑰匙之枝節事項無端異議之必要;衡情被告胡寶玉與告訴人陳明祥又曾有情感關係,已達同居之程度,則二人對於部分物品之所有權誰屬,難免有糾葛不清之處,告訴人陳明祥亦坦認二人間確有財務糾紛,且共同投資車輛買賣等情(偵查卷第15頁、第107頁),實難認定該2支鑰匙確為告訴人陳明祥所有;況依汽車鑰匙之性質,通常與汽車所有權同屬一人,在汽車所有權不明之下,亦應為有利被告胡寶玉之認定。因此,該2支汽車鑰匙,尚不能認定為告訴人陳明祥短少之物品,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3.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曾與所經營卡拉OK店之會計楊斯慧一同進入上開房屋,並將被告胡寶玉原所居住之房間,提供楊斯慧使用,當時楊斯慧隨身攜帶卡拉OK店內營收3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祥及楊斯慧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04頁),並有楊斯慧存放物品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慧除在房內存放私人物品外,尚因顧慮卡拉OK店之出入人員複雜,而將3萬元一併置於房內行李袋中,並於更換房門喇叭鎖後上鎖離去,但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返回該屋時,卻發現行李遭到大肆翻動,行李袋內之3萬元業已遺失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慧在本院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至第
105頁),且有行李袋遭到翻動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由於被告胡寶玉曾自承與楊斯慧並無怨隙等語(偵查卷第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慧於101年11月15日清晨4時許,迅即向司法警察報案表示金錢遺失,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可資核對(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斯慧又查無攀誣被告胡寶玉之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慧所稱金錢遺失之指證,當屬可信。至於證人楊斯慧之行李袋為3、4袋或5袋?所謂之行李袋有無包含盥洗用具?告訴人陳明祥最後見到該3萬元之時間地點為何?此等事項,證人楊斯慧與陳明祥之陳述雖未盡吻合或前後略有不一,但依前開照片所示,現場物品頗為龐雜,責令證人回顧長久以前之此等細節事項,要屬過苛,自不能據以推翻證人楊斯慧所為之證詞。因而,證人楊思慧於101年11月14日,在上址房屋之房間內遺失現金
3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4.按照以上3點所列,告訴人陳明祥於上開時地,遺失冰箱
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2台、烘衣機1台、烤箱1台、床墊3個、辦公椅7只、化妝台1組及觀賞魚8隻等物品,告訴人楊思慧則遺失現金3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胡寶玉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在上址房屋,將告訴人陳明祥遺失之上開家電傢俱,變賣給到場之資源回收業者或使之搬離,並得款3,500元;被告胡寶玉對告訴人陳明祥遺失之上開觀賞魚,則囑託被告潘乙德離去時一併帶走;被告胡寶玉尚在告訴人楊斯慧放置物品之房間內,大肆翻動楊斯慧收納物品之行李袋等竊盜事實,均經證人即被告潘乙德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同時,被告胡寶玉亦向司法警察自承:屋內家電用品賣給資源回收業者、屋內傢俱借放在潘乙德處、並且翻動告訴人楊斯慧行李跟包包等語(偵查卷第7頁),而自承再現場取走物品或翻動他人物品之事實。再者,根據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4頁),被告胡寶玉檢視告訴人楊斯慧行李袋之情形,已達仔細搜尋翻找袋中物品之程度,核與竊盜之情狀相符。故比對以上被告二人之陳述並根據被告胡寶玉支配處置上址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狀況,有關告訴人二人物品之遺失,顯可認定為被告胡寶玉自行翻找或利用他人搬運所致。是被告胡寶玉實施竊盜行為之情節,即屬明確。況且,被告胡寶玉尚稱告訴人陳明祥積欠上百萬元金錢等情(偵查卷第6頁、第54頁),事發之際在場之人當中,又僅被告胡寶玉一人對於遺失之觀賞魚有情感聯繫,他人不可能在意8隻觀賞魚之存否甚或下手行竊,則被告胡寶玉因金錢需求及情感因素,對於告訴人二人遺失之物品,具備竊盜之動機,更屬無疑。因此,被告胡寶玉具備竊盜之動機,而自行或利用他人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胡寶玉雖辯稱:告訴人楊斯慧行李袋內並無3萬元,屋內物品則為被告潘乙德無故取走或擅自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價金3,500元亦由被告潘乙德收受云云。
惟告訴人楊斯慧行李袋內確有放置3萬元,業已載述相關積極證據如前,被告胡寶玉大肆翻動告訴人楊斯慧物品,再辯稱告訴人楊斯慧並無物品失竊云云,其自身行為與自己辯解,互有衝突,要無可取。而屋內物品係由被告胡寶玉指示被告潘乙德及資源回收業者搬運,變賣回收之品項亦由被告胡寶玉決定,所得價金復由被告胡寶玉收受等事實,均經被告胡寶玉向司法警察自承在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被告潘乙德歷次陳述吻合,亦與被告胡寶玉始為上開房屋實際支配使用者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胡寶玉日後翻異前詞,在與被告潘乙德反目後(本院卷第35頁),改稱被告潘乙德主導全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寶玉所為辯解,核與自己先前陳述及卷內事證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胡寶玉有竊盜之動機及犯意,亦有實施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胡寶玉竊取告訴人陳明祥物品之際,曾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乙德與資源回收業者實施犯行,該部分竊盜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胡寶玉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在進出上址房屋之間,陸續在屋內由自己或囑託不知情之他人實施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次竊盜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有一行為,所竊取之物品則分別為告訴人二人所有,且各該物品置放屋內不同空間,另加喇叭鎖區隔,則被告胡寶玉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尚非同一,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胡寶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陳明祥曾有情感關係,卻於返回自己原有住屋之際,發現房門遭告訴人陳明祥換鎖,房內另有其他女性物品及3萬元現金,一時有欠考慮,而於大肆翻動告訴人楊斯慧物品後實施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高昂,且即時向司法警察大致說明客觀之事實經過,有其警詢筆錄可查(偵查卷第5頁以下),原有可資寬待之處,但日後因與被告潘乙德發生嫌隙,而為種種明顯背離事實之陳述,顯見被告胡寶玉任憑己意行事,輕忽事實與法紀,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故兼衡被告胡寶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乙德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房屋內,與被告胡寶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屋內告訴人陳明祥之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2台、烘衣機1台、烤箱1台、床墊3個、辦公椅7只、化妝台1組、8隻魚、鑰匙2隻,又共同竊取告訴人楊斯慧之現金3萬元,因認被告潘乙德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乙德共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乙德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寶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楊斯慧之指證、告訴人楊斯慧提供之卡拉OK店帳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潘乙德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受被告胡寶玉之請託,前往事發現場幫忙整理物品,對於現場物品之所有權誰屬,毫不知情,並未故意搬走他人之物,更未收受資源回收業者交付之回收款3,500元,全案實屬被告胡寶玉與告訴人陳明祥反目後,被告胡寶玉之報復行為,與被告潘乙德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胡寶玉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竊取屋內告訴人陳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2台、烘衣機1台、烤箱1台、床墊3個、辦公椅7只、化妝台1組、觀賞魚
8隻等物,又竊取告訴人楊斯慧管有之現金3萬元,且上開家電傢俱,均由被告潘乙德找來之資源回收業者搬運,上開觀賞魚,則由被告潘乙德自行帶離現場等事實,業經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在案。因此,被告潘乙德於上開竊盜時地在場搬運被竊物品,而參與實施本件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潘乙德雖有搬運被竊物品之行為,但其行為地點,係在被告胡寶玉原來單獨居住之房屋內,則被告潘乙德將屋內物品認作被告胡寶玉個人之物品,本屬合理,有關被告胡寶玉與告訴人二人之財務糾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乙德知情,則被告潘乙德受被告胡寶玉請託,搬運上址房屋內之物品,對被告潘乙德而言,或屬單純助人搬家之一般社會慣行,尚難單憑被告潘乙德搬運被竊物品之行為,逕認被告潘乙德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竊盜犯意。
(三)被告潘乙德親身搬運之被竊物品,為上址房屋內飼養之觀賞魚等情,業據被告潘乙德、胡寶玉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該等觀賞魚價值有限,又與被告潘乙德毫無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潘乙德有竊盜該等觀賞魚之動機。又被告潘乙德離去事發現場時,屋內尚遺留市價各為數千元之桌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祥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而被告潘乙德係偕同資源回收業者駕駛貨車到場,卻未竊取上開市價較高之桌椅,即非竊盜行為人之合理作為,亦難認定被告潘乙德具備竊盜動機。再者,被告潘乙德係受被告胡寶玉邀約到場,該屋僅有被告胡寶玉等少數人持有鑰匙,則屋內物品如有失竊,被告胡寶玉必受調查,被告潘乙德勢遭牽連,故被告潘乙德明知屋內物品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竊取一事,實屬有違情理。是被告潘乙德共同參與被告胡寶玉竊盜行為之動機,亦不存在。
(四)被告胡寶玉雖屢屢指稱被告潘乙德不顧勸阻,明知屋內物品為告訴人陳明祥所有,仍執意變賣,並擅自拿取資源回收業者交付之3,500元,又無故帶走觀賞魚等情(偵查卷第54頁、第113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92頁至第95頁)。惟查:被告胡寶玉於101年11月15日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冷氣機兩台、冰箱兩台、電視機兩台、擴大機兩台我賣給資源回收的工人,總共賣3,500元」;「我搬走的東西都是我買的,所以我搬走是合情合理」等詞(偵查卷第7頁、第8頁),故被告胡寶玉於事發之初所為陳述,即與日後指證被告潘乙德之情節,顯有不同,自難因被告胡寶玉徒憑己意擅加指證,遽為不利被告潘乙德之認定。同時,被告胡寶玉於102年2月間起,陸續對被告潘乙德提出多項告訴,業據二人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有被告潘乙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二人斯時已有嫌隙,故被告胡寶玉自稍早之102年1月22日開始,陸續對被告潘乙德所為歷次指證,能否盡信,亦值存疑。再者,被告胡寶玉所稱被告潘乙德擅自帶走觀賞魚一事,全不合理,已如前述,更難採信被告胡寶玉之說詞。由於被告胡寶玉在本案當中,原有卸除自己犯行之利害考量,對於被告潘乙德又有嫌怨,主觀上有故意推諉犯行予被告潘乙德之動機,被告胡寶玉就被告潘乙德所為指證,客觀上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顯然矛盾,指證之內容,復有前述不符情理之處,因此,被告胡寶玉之說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潘乙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乙德於本件竊案發生時地雖然在場,且實際協助被告胡寶玉搬運遭竊財物,但被告潘乙德可能誤認被告胡寶玉有權處分該等財物,且被告潘乙德查無竊盜動機,亦不能證明有竊盜故意,公訴人所舉包含證人即被告胡寶玉在內之諸般事證,就被告二人間之竊盜主觀犯意聯絡,均無法證明至可資確信之程度,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乙德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潘乙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