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被告尤欣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路賣場3樓,徒手竊取架上之甜甜圈5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4元】、每日C果汁1瓶(價值29元)、熱炒1盒(價值43元)、香芋大波蘿1個(價值28元)、香芋烤蜜腿1隻(價值19元)、MR.Mliker鮮奶1瓶(價值35元)等商品得手,並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尤欣凱未經結帳欲自該賣場2樓入口處離開之際,為該店安全課課長 謝岱諭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欣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陳設圖、失竊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