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謝文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嗣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詎謝文璋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102年6月6日上午9時或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核對身分後,發現謝文璋為治安顧慮尿液採驗毒品人口,謝文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警方經謝文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2年9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2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
1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大佛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謝文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謝文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開㈡、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文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6月6日及102年9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8日、102年9月30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86596號、AF000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467、P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46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文璋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施用毒品犯罪後,在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分別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 張容生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 蕭國信 分別於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
3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102年6月6日、102年
9月15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1至2頁、第6至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中1次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本案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