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志雄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104年9月1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於105年1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105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4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依約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嗣大眾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中19,000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條文)駁回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核准異議人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定之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
且系爭條文應屬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本件債權係在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通知相對人,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得依原契約為請求。
㈡本件相對人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即不得再使用
該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
㈢系爭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
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契約,異議人自得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雖曾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條文之適用範圍,然異議人並非該次會議之與會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
四、經查: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文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條文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其等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條文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條文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商銀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間讓與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且大眾商銀屬於系爭條文所規定之銀行,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之規範,始符法制。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不
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卡銀行即大眾商銀與相對人間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異議人據此主張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亦無足取。
㈣異議人復主張系爭條文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既原則,不
得適用系爭條文云云,惟依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條文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之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條文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於系爭條文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相對人向大眾商銀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雖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條文,俾符修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輾轉受讓自大眾商銀取得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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