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謀
吳國正 詹雁婷 被告仁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鳳嬌 人號2樓
廖祥 宏 高月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仁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詮公司)、高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仁詮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7日、
10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高鳳嬌、 廖祥宏 、高月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48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而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48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7日、
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起至
106年6月25日,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仁詮公司於債務屆期後即未償還,尚欠原告合計本金703萬1,3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高鳳嬌、廖祥宏、高月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仁詮公司、高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月香則以:伊雖有簽署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但僅供票貼保證使用,因被告仁詮公司只有票貼過一次,所以伊僅保證該次的票貼,因伊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連帶保證,然原告不同意,自不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祥宏則以:雖有簽署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但不清楚被告仁詮公司尚積欠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背面),被告仁詮公司、高鳳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廖祥宏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高月香雖辯稱:伊雖有簽署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但僅供票貼保證使用,因被告仁詮公司只有票貼過一次,所以伊僅保證該次的票貼,因伊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連帶保證,然原告不同意,自不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高月香對於99年5月7日,有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不爭執。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利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被告對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相符既不爭執,且對於簽署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時,雙方約定僅供票貼保證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證人即當初為被告高月香辦理對保業務之行員 黃德智 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詳述本件貸款經過?)這個案子不是我當時任職的分行經手的案件,我經手是因為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沒有辦法到我們中壢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所以委託他指定的分行來進行對保的程序,我就是在那時替連帶保證人被告高月香辦理對保手續。只有被告高月香這個人的資料是在我前面簽名的,其他人我不清楚。所以只有被告高月香這份文件有我在對保人欄簽章。(法官問:被告高月香是否有經過你辦理對保程序?)是的。(法官問:授信約定書被告高月香是否是在你前面所蓋章的?)蓋章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那天有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月香曾說他有將他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註明僅供「票貼使用」,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我很確定她沒有註明僅供票貼使用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的對保程序是否會先告訴借保戶,該文件的名稱內容,請她詳閱後再簽名蓋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參照上開證人黃德智證述內容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之內容,可知被告高月香有為被告仁詮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高月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為可取。且參照上開證人黃德智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踐行對保程序,,應認兩造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經成立。至被告高月香辯稱: 伊有 跟原告約定僅供票貼使用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高月香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說明,被告高鳳嬌、廖祥宏、高月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高月香前詞所辯委無足取。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編號│一│二│三│├────┼───────┼───────┼──────┤│借款本金│新台幣250萬元│新台幣480萬元│新台幣100萬│││││元│├────┼───────┼───────┼──────┤│尚欠餘額│新台幣155萬│新台幣480萬元│新台幣67萬│││2,954元││8,348元│├────┼───────┼───────┼──────┤││││││保證人│高鳳嬌、廖祥宏│高鳳嬌、廖祥宏│高鳳嬌、廖祥│││、高月香│、高月香│宏、高月香│├────┼───────┼───────┼──────┤││││││借款日│102年6月7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到期日│107年6月7日│104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訖息日│104年6月7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年利率│3.579﹪│3.579﹪│3.579﹪││││││├────┼───────┼───────┼──────┤││自104年6月8│自104年6月│自104年6月││利息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26日起至清償日│26日起至清償││期間│,按上開利率計│止,按上開利率│日止,按上開│││息。│計息。│利率計息。││││││├────┼───────┼───────┼──────┤│違約金計│自104年7月8│自104年7月26│自104年7月││算期間及│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6日起至清償││利率│,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日止,逾期六│││內,按上開利率│內,按上開利率│個月以內,按│││百分之十,逾期│百分之十,逾期│上開利率百分│││超過六個月,按│超過六個月,按│之十,逾期超│││上開利率百分之│上開利率百分之│過六個月,按│││二十計算之違約│二十計算之違約│上開利率百分│││金。│金。│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尚欠本金703萬1,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