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友人「 阿標 」住處,分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內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永樂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被告確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究於何時地施用毒品?其於104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係於104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於104年8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最後1次係於104年6月18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朋友「阿標」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105年4月11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6月18日先在伊住處施用海洛因,然後出門去「阿標」家再施甲基安非他命,隔日即經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衡之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次淡忘,被告於警詢時距離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僅隔1日,其記憶應當最為清晰、深刻,是本院認關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為據。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至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本案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據證人 陳培恩 於警詢時證述:該包毒品係伊於104年6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伊駕駛之計程車後座發現,當時有位客人在基隆市○○區○○路2段「OK便利超商」下車後,隨即為伊所發現,經伊指認該客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15、16頁),足見該包毒品縱係被告所持有,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有無於斯時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涉,不能因此即認警方於被告在警詢時(104年6月20日)坦承本案犯行前,即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該包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涉有何犯行,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