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恩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23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恩霆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暨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包裝袋毛重0.23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所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
3項規定:「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及編號②、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3月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0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79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前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刑所併合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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