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95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起訴書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皮 」之友人」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宜安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而本案被害人 葉添福 ,匯入上開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895號被告郭宜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2)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戊案);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己案)。上開丙、丁、戊、己四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友人,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郭宜安當日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後,隨即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皮皮」並交付之。嗣於103年10月7日,葉添福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青 」之女子來電,向其佯稱欲交往,葉添福因而陷於錯誤,「陳文青」並陸續向葉添福借款,葉添福後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8時57分,在高雄市林園郵局轉帳19萬元至前開帳戶,葉添福嗣後驚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前開帳戶之申請人為郭宜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宜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前│││中之供述│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出售予友人「皮皮││││」等語。│├──┼───────────┼────────────┤│2│被害人葉添福於警詢中之│其於前開時間,接獲自稱「│││指數│陳文青」之女子來電,並佯││││稱要交往,並匯款19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3│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前│⑴被告於103年11月3日開戶│││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事實。││││⑵被害人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19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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