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8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麗晴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冠疫情影響,經濟受不小衝擊,然去年年中多位客戶聽信謠言興訟,累計諸多案件繫屬於法院,因訴訟案量日益增加,抗告人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有再審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應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第280號裁定)向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抗告人雖對該280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其聲明異議免徵費用,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無由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柏惟

更多裁判書